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魏玟 若
被 告 胡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4月中旬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容
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系爭大社郵
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系爭大社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客戶,要求原告清償先前之
欠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4月28日臨櫃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大社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幫助詐欺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1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經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
卷可稽(詳橋簡卷第8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
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系爭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
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並應就原告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
(詳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