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昆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再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5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1│仿RITCHEY鋁合金白色車把│6│├──┼───────────────────┼──┤│2│仿RITCHEY鋁合金白色車把龍頭│6│├──┼───────────────────┼──┤│3│仿RITCHEY鋁合金白色座管│6│├──┼───────────────────┼──┤│4│仿RITCHEY鋁合金白色管束│1│├──┼───────────────────┼──┤│5│仿FSAK-ForceHB-MK-100-OS碳纖維手把│2│├──┼───────────────────┼──┤│6│仿FSA碳纖維座管│2│├──┼───────────────────┼──┤│7│仿FSAOS-99複合材質龍頭│2│├──┼───────────────────┼──┤│8│仿GIANT自行車用前袋│7│├──┼───────────────────┼──┤│9│仿GIANT自行車用坐墊袋│3│├──┼───────────────────┼──┤│10│仿GIANT自行車用後座袋│6│├──┼───────────────────┼──┤│11│仿GIANT自行車用管袋│11│├──┼───────────────────┴──┤│總計│5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