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邱家德 即異議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全家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7990
9元之訴訟費用及測量費,且地政方面資料及圖表皆為異議人所提供,地政人員並無測量之實情,故無所謂地政測量規費,有關測量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及 邱加再 、 邱振廷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負擔,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負擔,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負擔而告確定。又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909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測量費60,000元,而第一審確實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19日至現場測量複丈,有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卷宗所附之繳款收據、複丈成果圖、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則地政事務所於第一審審理時確實有測量之實,並有規費之支出,異議人主張地政方面資料及圖表皆為異議人所提供,地政人員並無測量之實情,故無所謂地政測量規費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先為預付,此有繳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本件第一審相對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79,909元(裁判費19909元及第一審測量費60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由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如數負擔,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及邱加再、邱振廷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又主張伊全家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上開費用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係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諭知,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