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T恤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6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T恤1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CHANEL」商標
T恤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宗為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