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仲立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774號被告 黃仲立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34號3樓現住高雄市前金區○○○路577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立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9時36分,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28號前,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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