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元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被告吳重慶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元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重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啟元於民國91年間,因攜帶玩具手槍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蘇啟元仍不知悔改,其與吳重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出借或持有,蘇啟元竟因急需款項,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9年8月或同年9月某日,撥打電話向吳重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等語,吳重慶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向蘇啟元允諾表示購買,但囿於資金不足而未進行交易,俟吳重慶備足購買改造手槍之款項,而於100年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邀約蘇啟元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會面。議定後,吳重慶即攜帶現金從桃園搭乘火車至板橋火車站後,再轉搭捷運,而於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或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現場之蘇啟元會面,吳重慶即向蘇啟元表示欲購買以取得蘇啟元先前承諾出售的改造手槍等語,蘇啟元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重慶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1
0號10樓住處樓下,留吳重慶在車上,自己則下車前往住處拿取槍彈,並於取得裝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的手提箱後,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之交付予吳重慶,吳重慶則將價金5萬元交付予蘇啟元,而完成販賣改造手槍之交易,吳重慶並因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嗣因交易完成後,蘇啟元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重慶抵達新北市○○區○○路三段30號前,吳重慶下車後,旋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重慶否認被告蘇啟元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蘇啟元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但被告蘇啟元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吳重慶或蘇啟元所為陳述之可性信使用,附此敘明。
二、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吳重慶、蘇啟元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重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5萬元價格向被告蘇啟元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告蘇啟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不知道被告蘇啟元出售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被告蘇啟元將裝有改造手槍與子彈的手提箱交予伊之後,伊旋即遭警查獲,未有機會打開手提箱,伊不知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云云。訊據被告蘇啟元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與吳重慶會面,事後並曾駕車搭載被告吳重慶至新北市○○區○○路,過程中並曾目睹被告吳重慶持有裝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與不具殺傷力子彈的手提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非法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並非伊販售給被告吳重慶,而是被告吳重慶撥打電話邀約與伊見面,伊駕車至新埔捷運站,被告吳重慶上車後,即詢問伊有無管道幫其出貨,伊詢問是什麼東西,被告吳重慶表示是槍,伊即回應沒有辦法,之後,伊即依被告吳重慶的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重慶至新北市○○區○○路,讓被告吳重慶下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重慶於上揭時、地,明知被告蘇啟元所販售的改造手
槍為具殺傷力之管制物品,仍未經許可向被告蘇啟元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慶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所查獲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COLT‧25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21發等物品是何人所有?)答:是蘇啟元所有」、「警方所查獲之物品是我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錢向蘇啟元購得」、「我是買來自己玩」、「(問:貝瑞塔92改造手槍及子彈21發,COLT.25改造手槍級子彈等物來源?)答:我100年1月30日在板橋民生路3段30號以5萬元的代價跟蘇啟元購買,蘇啟元將上開物品交給我之後,他就駕車離開現場,警察到場之後蘇啟元已經離開現場」、「我是好奇,我沒有當過兵,蘇啟元跟我說他需要用錢,他就將他所有的槍枝賣給我」、「(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認罪?)答:我承認」、「(問:槍及子彈從哪裡來?)答:向蘇啟元買的。是100年1月30日蘇載我去他長江路的住處拿槍跟子彈,當時是下午3時左右我在他家樓下,我坐在他的CK-0375號的車內等,他上樓去拿,我當場給他5萬元,當時他還抱著他的狗,之後他用黑色手提箱(內裝槍及子彈)給我,我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0號拿上開手提箱下車走沒兩步就被查獲」、「(問:你大約何時打電話給蘇要買槍?)答:大約在被查獲前3、4個月前打電話約見面,當時我只想買3萬元,但當時蘇說要5萬元,直到被查獲當天我以剛才說的那2支電話聯絡約出來說要去他家拿槍,之所以會隔那麼久,是因為我都在上班」、「(問:你買槍要做什麼?)答:因為好奇。因為我沒當過兵」、「我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蘇啟元的0000-00000
0電話。我當天都有陸續打電話給他邀請他吃飯,在外面跟他碰面時才跟他談買槍的事,買槍的事在3、4個月前就跟他談過了,他當時出價5萬元,我跟他出價3萬元,他當時說他欠錢所以主動跟我說要賣槍」、「當時他的槍是放在他長江路的家裡,當天他開車到新埔捷運站接我,載我到他家,當時我在車上等他半小時,之後他又載我去新埔捷運站,但他又往前開了約100公尺」、「(問:何時交錢給蘇啟元?)答:在蘇啟元長江路的住處樓下,他上車把槍交給我之後,我當場在車上把5萬元現金交給他,他當時沒有點算」、「(問:是否承認持有槍枝?)答:承認」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啟元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係由被告吳重慶持有等語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吳重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與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送鑑手槍,亦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21顆,均非制式子彈,其中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則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另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53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994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確均具殺傷力,且為被告吳重慶所明知,則被告吳重慶向被告蘇啟元購買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吳重慶雖以不知其所購入的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置辯。
然依被告吳重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蘇啟元除了賣槍還有賣什麼?)答:我看過他製造手榴彈,在他土城的租屋處」、「(問:蘇啟元如何跟你形容那些槍彈?)答:我去他家,他弄網路給我看,我在他家也有看到土製的手榴彈,裡面很多鐵釘,他拿給我看,可是我不敢拿,他在把玩手槍的時候好像沒有弄好,打出去還打到衣櫥,衣櫥就擦傷。我叫他不要對我怎麼樣」、「(問:你剛才說有去蘇啟元家中看他把玩手槍,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案發前3、4個月的事情,也是租的房子,但不是長江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是被告吳重慶曾目睹被告蘇啟元在租屋處製造土製手榴彈,並曾目睹被告蘇啟元在租屋處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把玩,顯示被告吳重慶對被告蘇啟元所持有的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蘇啟元向其兜售改造手槍時,其自無可能誤認被告蘇啟元係販售玩具手槍,是被告吳重慶前揭所辯,已難採信。何況,被告吳重慶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的價格高達5萬元,已如前述,與市面販售的玩具手槍價格約在幾百元至幾千元之間,相差甚遠,被告吳重慶如非明知其向被告蘇啟元購買之槍枝,為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何需花費如此鉅額款項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2支要5萬塊,本來說3萬,但是他說過年要5萬他才能夠生活‧‧‧大概是之前2、3個月前,那時候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因為我自己也要生活」、「當時是在做保全,因為我信用破產,錢不能存在金融機構的帳戶,所以領的薪水都帶在身上,我一個月的薪水兩、三萬,五萬元是我存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6頁),顯示被告吳重慶原係出價3萬元向被告蘇啟元購買,但因被告蘇啟元堅持以5萬元出售,被告吳重慶因當時資金不足,始相隔3至4個月後,才與被告蘇啟元進行交易,由此足見被告吳重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而現今資訊發達,不論透過門市○○路,均可輕易查得一般玩具手槍的價格,如被告吳重慶係欲向被告蘇啟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其於3至4個月的時間,應可輕易尋得價值不超過1萬元的玩具手槍,豈有仍以高價向被告蘇啟元購買玩具手槍之理!是被告吳重慶辯稱其係向被告蘇啟元購買玩具手槍,因而不知被告蘇啟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吳重慶曾自承稱:被告蘇啟元曾向其表示販賣予被告吳重慶的改造手槍改得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倘若被告蘇啟元販售予被告吳重慶的改造手槍為玩具手槍,又何需進行改造程序?就此被告吳重慶之辯護人雖解釋稱所謂改得很漂亮係指槍枝外觀改造如真實的槍枝而言(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然對照被告吳重慶前揭所示,其曾目睹被告蘇啟元在其租屋處製造土製手榴彈以及把玩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吳重慶應無可能誤會被告蘇啟元所稱「改得很漂亮」並非指殺傷力而係指槍枝的外觀,且如僅係更換槍枝的外殼,使之從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亦可明白向被告吳重慶表達「將更換外殼使之看起來與真槍一樣」,何需使用「改得很漂亮」的隱晦不明用語?且被告吳重慶亦一再強調其係因未曾有服兵役之經驗,基於好奇心的驅使,始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見偵查卷第35頁、第52頁、本院卷第147頁),因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為管制物品,除軍警人員,一般人只有服兵役期間,始有合法接觸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機會與經驗,因此被告吳重慶強調其因未曾有服兵役的機會,即在指其因而欠缺如一般人合法接觸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機會,也因此對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感到好奇,始會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準此以言,被告吳重慶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其目的即在於想知道接觸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感受,其不可能接受被告蘇啟元販賣的槍枝為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否則,不論是否曾有服兵役經驗,均可能對軍事用品產生興趣或好奇心,而市面上不乏販售玩具手槍之門市○○路商城,故不論是曾有服兵役經驗的男女、未達服役年齡之青年男女,以及未有服役經驗的軍事迷,均可透過玩具手槍的門市○○路商城,接觸或購得玩具手槍,以滿足對軍事用品的興趣或好奇心,換言之,是否曾服過兵役,與是否會對玩具手槍產生興趣或好奇心,並無直接關連,而對玩具手槍感到好奇或有興趣,亦可輕易以幾百元至幾千元購得相關產品以滿足自己的好奇或興趣,並無向非從事此類生意的被告蘇啟元購買的必要,尤其,更無強調係因未曾服兵役以致產生好奇心的理由,蓋對軍事用品感興趣者,是否曾有服兵役經驗的唯一差別在於,服兵役者得以透過服役的機會,享有合法接觸具殺傷力槍枝的經驗,被告吳重慶強調其係因未曾服兵役而對手槍產生好奇,其主觀上當然係指其對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感到好奇,否則不會如此強調,尤其,服兵役者接觸的槍枝,一定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不可能是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被告吳重慶不可能會因未曾服兵役,而對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感到好奇。從而,被告吳重慶本意即在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自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並無認識,被告吳重慶前揭辯稱誤以被告蘇啟元係販售交付玩具手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蘇啟元是否在電話中或出售交付時明確告知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以及被告吳重慶是否有機會開啟裝放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的手提箱,以進行試射等節,均與被告吳重慶是否對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的判斷無關,被告吳重慶之辯護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啟元曾告知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以及被告吳重慶曾開啟裝放改造手槍的手提箱為由,主張被告吳重慶對於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吳重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係由被告蘇啟
元所出售交付一節,業據被告吳重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被告吳重慶就其於案發3、4個月前,即與被告蘇啟元達成5萬元販售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的合意,案發當日其係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蘇啟元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抵達新埔捷運站,係由被告蘇啟元駕車搭載其至被告蘇啟元住處樓下後,由其在車內等候,被告蘇啟元則上樓取槍,事後被告蘇啟元在車上將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付予其,其亦在車內將價金
5萬元交付被告蘇啟元,被告蘇啟元並駕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三段30號前,被告吳重慶下車後旋即遭警查獲等過程,歷次陳述情節,均屬一致,並有被告吳重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5頁),被告蘇啟元亦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吳重慶會面,並駕車搭載被告吳重慶至新北市○○區○○路三段30號前,讓被告吳重慶下車,而被告吳重慶在車上確持有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的手提箱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因被告吳重慶係於100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0號前,為警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是被告吳重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蘇啟元見面後,旋即遭警查獲,而無與被告蘇啟元以外之人接觸的機會,除非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原即為被告吳重慶所持有,否則能販售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予被告吳重慶者,除被告蘇啟元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
㈣被告蘇啟元雖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吳重慶攜帶附表所示之
改造手槍,要求伊尋求管道,代為銷售云云。然此為被告吳重慶所否認,且本院徵得被告蘇啟元、吳重慶之同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顯示被告蘇啟元表示沒有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吳重慶,呈現不實反應,而被告吳重慶表示本案槍彈是被告蘇啟元帶上車一節,則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1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32181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吳重慶指證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蘇啟元所販售交付一節,確為真實,被告蘇啟元辯稱:並未出售交付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云云,並非事實,而無可採。況且,被告吳重慶果真僅係單純欲委託被告蘇啟元代為尋覓銷售槍枝的管道,本可於電話中開口委託被告蘇啟元,並無為此北上與被告蘇啟元見面的必要,縱擔心電話遭監控,而有親自與被告蘇啟元見面委託的必要,因被告蘇啟元未必會允諾代為尋覓銷售管道,縱同意代為尋覓銷售管道,衡情亦不可能當日即可找到買家,被告吳重慶自無為委託被告蘇啟元尋覓銷售管道,而特地持槍北上,徒增自己遭檢警機關查緝的風險,是被告蘇啟元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觀諸被告吳重慶陳稱案發當日,被告蘇啟元確認被告吳重慶欲購買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始駕車搭載被告吳重慶至住處樓下,由被告蘇啟元上樓取槍,完成交易後,被告蘇啟元即駕車搭載被告吳重慶離開的過程,身為賣家的被告蘇啟元並未隨身攜帶欲出售的改造手槍,僅在確認有意進行交易後,始前往取槍,以免長時間持有改造手槍,增加自己為警查緝的風險,並且在完成交易後,即駕車搭載被告吳重慶前往搭乘捷運,不作毫無意義的停留,整個過程,在出售交付改造手槍予買家之前,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均處於隱蔽的狀態,僅在進行交易時,出示並交付給買家,之後即由買家的被告吳重慶持有,身為賣家的被告蘇啟元持有改造手槍,時間短暫,符合販賣槍枝應盡可能避免曝光的要求,益徵被告吳重慶指證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蘇啟元所販賣交付等語,確屬實情。另被告蘇啟元並無使用其配偶 陳怡靜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案發當日其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重慶聯繫,且明知被告吳重慶持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蘇啟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就是0000000000,吳重慶當天使用的行動電話我是記在我的手機裡面,現在想不起來」、「(問:請檢視你的手機說明吳重慶的電話?)答:(取出手機觀看)0000000000」、「(問:0000000000是誰的手機?)答:不曉得」、「(問:0000000000是誰的手機?)答:我不曉得」、「(問:你於100年3月14日回應檢察官說0000000000是你的手機門號,所以你那時候是說謊?)答:我沒有這支手機。(改稱)好像有,這是我老婆的手機號碼,我已經沒有在用。因為那個電話號碼我記不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核與被告吳重慶證稱:伊並無0932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蘇啟元卻於100年
3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稱:伊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吳重慶則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雖被告蘇啟元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當日已相隔3個月之久,但其曾於100年2月1日10時19分寄發內容為「你有其他手機號碼嗎?」之簡訊予被告吳重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重慶手機簡訊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蘇啟元於接受偵訊前,曾寄發簡訊詢問被告吳重慶有無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其對於被告吳重慶是否持有0000000000以外的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可能不清楚,是其明知0000000000並非被告吳重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卻向檢察官謊稱被告吳重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意在誤導檢察官的偵查方向,足認被告蘇啟元所言,多所不實,其辯稱:並未出售交付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予被告吳重慶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蘇啟元之辯護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測謊鑑
定,詢問被告蘇啟元的問題非僅2個,卻僅就其中2個問題表示被告蘇啟元呈現不實反應,顯屬概括,且被告吳重慶係經第二次受測,內心緊張程度不同,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又被告吳重慶證稱案發前3、4個月即與被告蘇啟元合意購買槍枝,為何相隔3、4個月,始出面進行交易?且被告吳重慶並無任何前科,卻與被告蘇啟元分開不久,即為警查獲,此項疑點應予詳查。另鈞院勘驗被告吳重慶的手機,顯示被告蘇啟元曾寄發簡訊予被告吳重慶表示該事件與其無關,別賴我等語,顯示被告蘇啟元確無起訴書所指非法販賣槍枝的犯行云云。然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被告蘇啟元接受測謊過程,如回答的詢問問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則就此部分的情緒反應如何,既與本案送鑑定的目的無關,鑑定人員未將被告蘇啟元就所有問題的反應,在鑑定書內予以詳載,難認有何不妥。另被告吳重慶係因第一次的詢問問題「你有沒有騙說將5萬元買槍錢交給蘇啟元」,被告吳重慶的生理圖譜反應並不一致,而無法判讀被告吳重慶有無說謊,鑑定人員始修正問題對被告吳重慶進行第二次測謊,審酌第一次的受測問題係針對錢的交付過程,與第二次受測問題有關槍枝的交付過程,顯然不同,因第一次的受測問題涉及「5萬元」金額是否正確,「5萬元」是否均屬購買槍枝的金錢,「5萬元」是否交付被告蘇啟元等三項變數,是否因第一次受測問題不夠具體、明確,以致被告吳重慶生理反應不一,已非無疑,自有就受測問題進行修正的必要,此外,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人一生只能接受一次測謊,第二次以後的測謊即不可能正確,被告蘇啟元以被告吳重慶曾接受二次測謊,主張測謊結果並不可信,難認有據。被告吳重慶於案發3、4個月前,即允諾以5萬元價格向被告蘇啟元購買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因資金不足,為籌措購買槍枝的價金,始相隔3、4個月後,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蘇啟元見面,並進行給付價金與收受槍枝的交易,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重慶於案發當日之前係受僱於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吳重慶薪資所得不高,而被告吳重慶復自承自己信用破產,足認被告吳重慶經濟狀況非佳,其耗費3至4個月始籌足5萬元款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蘇啟元之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吳重慶的證詞可信性,尚無可採。再被告吳重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何以從被告蘇啟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車後,旋即遭警方查獲,因涉及警方情資取得的偵查手段,且與被告蘇啟元是否涉犯販賣改造手槍犯行的認定,並無關連,本院自無就此進行調查的必要,何況,被告蘇啟元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應予詳查,但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提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或請求,其片面主張此部分應予詳查,並據此否認無從認定被告蘇啟元販賣槍枝的犯行,要屬無據。本院於100年11月2日勘驗被告吳重慶的手機,顯示被告蘇啟元先後於100年1月31日21時45分、同年2月1日10時19分、同年2月1日20時27分、同年2月23日18時41分,寄發內容為「出來見個面」、「你有其他手機號碼嗎?」、「你有沒有搞錯!是你叫我送你到全家的ㄝ‧‧‧你自己想想是哪出了問題?別賴我!我現在還在忙,前天三組到家裡找我,我不在,我還想問你怎麼回事咧‧‧‧」、「找一天,我們見面吧‧‧‧」之簡訊4則(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被告蘇啟元於被告吳重慶遭警查獲後,即多次邀約被告吳重慶外出見面,其中
100年2月1日20時27分許的簡訊內容「你有沒有搞錯!是你叫我送你到全家的ㄝ‧‧‧你自己想想是哪出了問題?別賴我!我現在還在忙,前天三組到家裡找我,我不在,我還想問你怎麼回事咧‧‧‧」,則為被告蘇啟元向被告吳重慶澄清,其於案發當日係依被告吳重慶指示,駕車將被告吳重慶載至新北市○○區○○路三段30號前的「全家便利商店」,讓被告吳重慶下車,是被告吳重慶遭警查獲,與其無關,不能誣賴遭其陷害,且警員於100年1月下旬,曾前往其住處造訪,其還要被告吳重慶向其說明為何警察會找上門。就如被告蘇啟元之辯護人的懷疑,被告吳重慶對於其自己並無任何前科,何以會在完成買受槍枝交易後,旋即遭警查獲,因而可能質疑遭被告蘇啟元出賣,被告蘇啟元應係為澄清自己未出賣被告吳重慶,始寄發上開簡訊,強調下車地點係由被告吳重慶指定,並要被告吳重慶「自己想想是哪出了問題」,即要求被告吳重慶自己思索何以遭警鎖定,接著,被告蘇啟元表示:「前天三組到家裡找我,我不在,我還想問你怎麼回事咧」等語,則吐露警員曾至其住處造訪,其並懷疑被告吳重慶將其供出,致其亦遭警方鎖定,因此向被告吳重慶質問是怎麼回事。準此,上開簡訊內容,僅關乎被告吳重慶何以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吳重慶是否將被告蘇啟元供出,而與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究係被告蘇啟元出售予被告吳重慶,或被告吳重慶委託被告蘇啟元代為銷售等事項,完全無關,而簡訊內容有關「別賴我」等語,對照簡訊全文意旨,顯係向被告吳重慶澄清,被告吳重慶勿將其遭警鎖定並查獲一事,賴在被告蘇啟元身上,與被告蘇啟元是否承認或否認販賣改造手槍的事實無關,是被告蘇啟元之辯護人以上開簡訊,主張被告蘇啟元並未販售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予被告吳重慶,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重慶、蘇啟元前揭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被告蘇啟元販賣改造手槍,以及被告吳重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啟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蘇啟元販賣前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被告蘇啟元同時出售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以及被告吳重慶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因其等2人所出售或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均應認僅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蘇啟元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
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蘇啟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係由被告吳重慶持有中為警於100年1月30日查獲扣押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去向可言;而偵辦的檢警機關查獲被告吳重慶時,並不知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蘇啟元所販賣交付,偵辦之檢察官依據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向被告蘇啟元購買取得,並依被告吳重慶所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調閱通聯紀錄後,認被告蘇啟元犯罪嫌疑重大,而對被告蘇啟元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被告吳重慶
100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吳重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起訴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是檢警機關確因被告吳重慶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再被告吳重慶於警查獲當日即於偵查中供承:「(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問:是否承認持有槍枝?)答: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52頁),足認被告吳重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重慶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蘇啟元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吳
重慶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蘇啟元素行不佳,而被告吳重慶則素行尚可,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蘇啟元將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販賣予被告吳重慶持有,被告蘇啟元販賣改造手槍與被告吳重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均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之安寧秩序,並使臺灣人民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處於隨時可能遭受槍枝侵害的風險當中,戕害政府制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於管制、禁止槍枝流通的目的,雖被告吳重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期間不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啟元所販賣以及被告吳重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曾供其他犯罪使用,而被告蘇啟元販賣改造手槍之目的在於賺取金錢所得,被告吳重慶持有改造手槍的動機,在於好奇心的驅使,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吳重慶於偵查中並坦承犯行,然被告吳重慶於審理期間,否認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的故意,未見對己身犯行,確實悔悟,而被告蘇啟元則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並鑑於被告蘇啟元、吳重慶所犯上開非法販賣、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對臺灣社會安全的嚴重威脅,自不宜輕罰,以免姑息、縱容此等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的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重慶明知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殺傷力,僅為滿足自己的好奇心,即向被告蘇啟元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其持有時間不足1日,即遭警查獲,但被告吳重慶於案發前3、4個月,即意欲向被告蘇啟元購入而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雖歷經3至4個月期間,仍未能澆熄其持有具殺傷力的犯意,而其購入的改造手槍,非僅止1支,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大,在客觀上未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被告吳重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㈧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2支,業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已因販賣交付予被告吳重慶持有,被告蘇啟元並未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自無需在被告蘇啟元論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21顆(其中7顆業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非違禁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1││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個)││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號,含彈匣1││,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個)││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