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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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被告 藍昱輝
謝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藍昱輝與被告謝美月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藍昱輝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168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被告藍昱輝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357元整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原告並於100年1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不足受償,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104014號受理在案。是目前被告藍昱輝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藍昱輝與被告謝美月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藍昱輝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下,為確保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昱輝積欠其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速字第10401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藍昱輝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藍昱輝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藍昱輝與被告謝美月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藍昱輝與被告謝美月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月31日南院龍99司執訴字第104014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被告藍昱輝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藍昱輝及被告謝美月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藍昱輝與被告謝美月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