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辰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 律師被告 汪莉華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周尚毅 律師被告 王正名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1、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宥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又犯教唆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汪莉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壹紙沒收。
王正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盧宥辰於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事務組停留科約僱人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務已於96年1月2日移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街○○號〕辦理),並於98年6月至10月間負責大陸地區專業及商務人士申請來臺案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之審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司大陸地區專業或商務人士來臺審查,瞭解大陸地區人民如欲來臺觀光(以下簡稱第一類觀光),均須先向大陸公安局申請,取得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後,同時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給大陸組團旅行社,再由大陸組團旅行社轉交我國接待旅行社辦理入出境許可證;而如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名義申請來臺,則先由我方先行審核通過後,再由大陸地區人民向公安局申請通行證來臺,或直接持用大陸護照來臺,無須繳交保證金,由於以第一類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前之手續較為繁雜,且來臺後尚有團進團出之管控,臺灣旅行社基於送件流程及成本效益考量,多假借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名義申請來臺,實為觀光,嗣旅行業者 張家瑜 (起訴書誤載張家瑜係永業旅行社員工)欲鞏固來臺觀光之大陸客源,透過上豪旅行社員工 郭舒淇 負責尋找臺灣邀請單位(包括臺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等),渠等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電腦分件系統之缺漏,即櫃臺之收件人員尚未輸入受理案件前,可先行獲知即將分派之二線承辦人員姓名之缺漏,而要求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負責收件之汪莉華(所涉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詳後述)儘量將張家瑜、郭舒淇所送之申請案指定予盧宥辰承辦,而盧宥辰明知此類無須聯審之案件(即來訪人士非具有黨政軍身分或行程不具敏感性者),如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通過後,可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查核該申請人前在臺無違規違常情形,無須送主管審核,即可逕行許可發證之不嚴謹流程,對於張家瑜、郭舒淇所送之申請案,均迅速而草率審核(並未違背職務),甚且如送審案件文件缺漏,立即通知張家瑜、郭舒淇補齊文件,方便案件通過;縱使該等案件未指定予盧宥辰承辦,盧宥辰亦可藉由其專業及實務經驗,告知應備齊之文書,如有缺漏,亦得迅速補齊,方便案件通過,並分別為下列三次犯行:
(一)盧宥辰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張家瑜、郭舒淇及其他不詳旅行業者,為求取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快速通關來臺旅遊,於98年6月至8月間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停留科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小南門附近咖啡店或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附近,由張家瑜、郭舒淇及其他不詳旅行社者以每件(包括臺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24人次及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邀請之大陸地區人士1601人次部分)每人300元、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交付盧宥辰(按張家瑜、郭舒淇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送錢部分,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前係屬不罰行為);而盧宥辰則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受張家瑜、郭舒淇及其他不詳旅行社人員交付之上開快速通關費用,總計收受賄賂金額為100萬元(以盧宥辰自白及偵查中所繳回之賄款金額,作為認定依據,詳後述),嗣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所得100萬元,且因而查獲下述正犯張家瑜、郭舒淇(詳後述),而為警得悉上情。
(二)盧宥辰明知張家瑜送件之「大陸人士文教交流來台考察」申請案,需要補齊文件,始得以核發許可證,而其中一文件缺少團員中某姓名不詳校長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又此部分偽造印文之申請文件並未扣案),盧宥辰竟於98年
8月19日,在不詳地點教唆張家瑜以偽造印文之方式補齊上開文件;而張家瑜為求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印文之故意,相隔數日後,即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偽造上開印文,並以電腦WORD檔,傳送給盧宥辰,補齊上開文件,使申請案件順利通過,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張家瑜所涉偽造印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盧宥辰明知郭舒淇送件之大陸地區武漢市○○區○○路小學二校(下稱長征二校)之師生 周嵐 、 王敏 、 吳旭 棟、 章璇冰 、 張卓 彥及 王宇 (下稱周嵐等6人、其中周嵐係該校主任、王敏係該校老師,其餘4人係該校學生)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考察」申請案件,欠缺周嵐等6人在該校任職及就學之相關文件,盧宥辰為求周嵐等6人之申請案件順利通過,竟於9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教唆郭舒淇偽刻長征二校之印章並行使偽造下述私文書,以補齊周嵐等6人係該校師生之證明文件;而郭舒淇為求上開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忻州市○○路二校信箋」之私文書共計6份,並於上開信箋分別載明「周嵐」、「王敏」等2人之在職證明書各1張、「 吳旭棟 」、「章璇冰」、「 張卓彥 」、「王宇」等4人之證明書各1張,並偽刻「忻州市○○路二校」之印章1顆(並未扣案),並蓋印於上開信箋上,用以證明周嵐等6人係該校師生,而得補齊文件,使該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核,足生損害於長征二校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扣得上開「忻州市○○路二校信箋」6份,而循線查悉上情(郭舒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汪莉華於88年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約僱人員,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正名前於中國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促進會(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擔任經理,於88年間因送件關係,認識汪莉華,二人於96年間開始結識,嗣王正名於98、99年間在優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質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優質旅行社負責人係 王正典 〔起訴書誤載王正名〕、會計人員係 羅秋珠 ),詎王正名為催討個人債務及求取優質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考察之案件順利成行,竟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之王正名車上及其他不詳地點,不定期接續交付汪莉華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金錢,酬謝汪莉華先前或之後以其職務上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系統違法查詢臺灣人民個人身分資料及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詳下述),總計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5萬元;另汪莉華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明知職務上如有需要,須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login系統),以查詢與申請案件有關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如申請案件有註參、管制資料,則須加會權責單位查處後,憑以辦理,嗣汪莉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與王正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取得連繫後,王正名為催討個人債務,於通話中要求汪莉華代為查詢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臺灣地區人民戶籍資料,詎汪莉華未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權責單位授權同意,竟於同日下午某時,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址設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櫃臺之電腦,輸入自己密碼,違法查詢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將電腦讀取之上開身分證字號戶籍資料,以其上開手機門號連絡轉知王正名(改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於98年間某日,接獲王正名指示,未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權責單位授權同意,接續在上開地點,輸入自己密碼,違法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 陳文斌 )、0000000000( 姚建亮 )、0000000000( 劉巧葉 )、0000000000( 周生國 )(下稱陳文斌等4人)之個人資料,並將此部分電腦螢幕查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抄寫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上,嗣隔幾天後,在上開臺北市服務站地下一樓櫃臺前,以口頭告知王正名,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於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之王正名車上及其他不詳地點,不定期接續收受王正名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賄賂金額,而該段期間收受賄款,總計為5萬元(以汪莉華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詳後述),嗣經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1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汪莉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對汪莉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監聽後,得知汪莉華有為被告王正名查詢下述資料,並有收受王正名金錢等情,而向檢察官說明其與王正名連繫及其後幫王正名查詢下述個資情形,汪莉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汪莉華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汪莉華於本院審判中,亦已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正名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王正名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汪莉華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二、證人汪莉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證人汪莉華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違法幫王正名查詢下述資料時,他沒有說要給我錢,我也沒有跟他要錢等詞(詳下述),而出現與先前99年2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詳下述)不符之情形。惟本件被告王正名自承與汪莉華係男女朋友親密關係,與汪莉華並無嫌怨,況證人汪莉華於警詢所言,核與上揭證人汪莉華偵訊所言及下述汪莉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詳下述),堪信證人汪莉華警詢所言,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證人汪莉華之證述,為本件王正名是否行賄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王正名如何行賄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汪莉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99年3月5日移署政查字第0998064556號函暨所附汪莉華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99偵6211卷第9-12、14頁),其性質原屬被告王正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汪莉華業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到庭陳述製作此份職務報告書之經過情形,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不適當情形,並親自於職務報告書上面簽名,是該職務報告書已屬於汪莉華所為證言之一部,且證人汪莉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是本件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王正名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盧宥辰、汪莉華、王正名間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況被告盧宥辰、汪莉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供明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盧宥辰、汪莉華之對話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而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本院卷第245、34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人汪莉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莉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盧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99偵11156卷三第36、37頁盧宥辰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11-213、220-222頁盧宥辰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家瑜、郭舒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偵11156卷一第45-48、50頁、98他530卷二第21-25頁張家瑜警詢筆錄,99偵11156卷三第53-54、59-61頁張家瑜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5-99頁張家瑜準備程序筆錄;99偵11156卷一第52-56頁郭舒淇警詢筆錄,98他530卷二第127-132頁、99偵11156卷三第53頁郭舒淇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5-99、192-193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告盧宥辰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郭舒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警聲搜297卷第99、108頁)、被告盧宥辰使用上開門號與張家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警聲搜297卷第156、160-162頁)、被告盧宥辰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上開收賄所得100萬元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99偵11156卷三第3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99年3月5日移署政查字第0998064556號函暨所附被告盧宥辰之職務報告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99年3月5日移署政查字第0998064556號函暨所附邀請單位為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及台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所查詢之大陸人士申請名單各1份(99偵6211卷第9-13、30-8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1日移署出停郎字第1000113794號函所附盧宥辰於98年6月至98年12月間經辦之臺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及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參訪申請案件資料光碟
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9日移署人編羽字第1010022259號函1份(本院卷第161、162、240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周嵐等6人之「忻州市○○路二校信箋」共計6份(其上分別載明「周嵐」、「王敏」等2人之在職證明書各1張、「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之證明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另見98他530卷二第35、38、41、44、47、50頁影本);足認此部分被告盧宥辰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宥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莉華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系統,幫被告王正名違法查詢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臺灣地區人民戶籍資料及違法查詢大陸人士陳文斌等4人之個人資料,並為警查扣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1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記載的個人資料我都有查詢,我只是為了要幫王正名,看王正名要我查詢的人是否有來過臺灣,我拿王正名的錢與查資料無關,我否認有收受王正名行賄款項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汪莉華準備程序筆錄);訊據被告王正名坦承前於中國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促進會擔任經理,於88年間因送件關係,認識汪莉華,二人於96年間開始結識,嗣於98、99年間在優質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並於上開時、地,請被告汪莉華代為查詢上開戶籍資料及大陸人士陳文斌等4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請汪莉華代查資料,當時我是優質旅行社的經理,不是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記載98、99年當時優質旅行社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哥哥王正典,因為我經常跑移民署,公司的人也知道我和汪莉華有在交往,公司的會計帳冊記載「小不點若干金額」實際上是要補貼給我的車馬費,不是要行賄給汪莉華的款項,本件我沒有行賄的故意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王正名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自白甚詳,茲分述如下:
1、被告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警詢證稱:對於王正名被查扣帳冊中所載之金額,其中「2010年1月8日、科目:公關費、摘要:小不點12月費用支出15,000元」,這筆費用是王正名帶團出去玩,他金額是否報這個項目,我無法確定,而我有跟王正名一起出團,但我沒有支付團費,這是因為我跟他有交情,對於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街○○號(即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查扣之查詢資料名單,其中大陸人士陳文斌等4人之資料都是我替王正名查詢,並與警方在現場所翻拍之電腦資料相符,王正名要查明送件資料上之人士職務是否與他所送件資料上面之職務是否相符,另外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中國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促進會),所查扣之帳冊金額,我不確定金額是否為王正名他們帳冊上所報之金額,但是我的確有拿錢,拿取金額我無法確定,這是我幫王正名查資料及送件,王正名給我的報酬,我向王正名所拿取之金錢,是由王正名親自拿給我的,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有時為他開車送我回家,在車上就拿給我了,王正名拿這些錢給我時,王正名有說是我幫他送件、查資料給我的報酬等語(見98他530卷二第148-150頁汪莉華警詢筆錄)。
2、被告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自願到新莊分局接受詢問,我警詢時所言內容實在,警方係依我陳述意旨製作筆錄,我看過筆錄後才簽名,且陳述過程出於我自由意志,並無遭受警方不當詢問,現在精神狀況還好,警方今日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給我聽,並提示通聯譯文給我看,實際錄音與譯文內容相符,我的綽號是「小不點」、「不點」,這個外號從境管局被叫到現在約20幾年,我同事及代辦業者、旅行業者都叫我這個外號,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街○○號持公文調取及執行搜索,就查詢資料單中之四筆資料(即大陸人士陳文斌等4人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承認這四筆資料都是我替王正名查詢的,我幫他查詢這些人的資料,係因他下次送件要比對職務是否相同,我的職務內容,應該是不能幫他查詢,因為我們不能查詢個人資料給業者,但是因為我喜歡王正名,所以替他查詢,查詢時間點可能是去年(98年),我不確定是何時,要查詢電腦紀錄才會知道,王正名要查送件人的職務,我們公務電腦原本就有這些資料,我是輸入個人收件號,用我的密碼進去,我查詢地點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櫃臺,用我的櫃臺電腦,我替王正名查詢,有時候他會給我費用,我不記得他給我多少錢,我不只幫他查詢這四筆,還有其他的資料,他約從98年開始給我錢,給幾次我也不是很清楚,約有三、四次,每次5千,有一次
1萬,其他是5千至1萬元,我幫他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申請案件是否核准,也有幫他查詢職務上不可以查詢的個人資料並提供給他,以及替業者查詢申請大陸專業人士來臺案件進度的資料,王正名是混在一塊給我錢,總共約給我3、4次錢,今年(99年)沒有,我不清楚總共幫他查了幾次,查幾個人我也不清楚,我記不起來,我們本來是送件朋友,現在是男女朋友,王正名拿錢給我的地點是在他的車內,在送我回中和家時,大部分是在板橋、中和,檢察提示的帳冊資料所載之「小不點」是指我,但我不記得其中那幾筆是王正名等人行賄我的款項,檢察官提示我涉嫌洩密查詢個資之照片,經我檢視,我一共按了七筆,就是這4個大陸人的個人資料,專業人士我查了2次個資,其他3個人查詢各1次,這是由警察要我叫出畫面,由警察照相的,至於97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我有幫王正名查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資及其有無限制出境之資料,我不記得收取犯罪所得之確定金額,大概5萬元左右,我真的不記得了,也不記得幾次,時間點是在97、98年間等語(見98他530卷二第392-399頁汪莉華偵訊筆錄)。
(二)本件被告汪莉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與被告王正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取得連繫後,被告汪莉華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地下一樓櫃臺之電腦,輸入自己密碼,違法查詢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將電腦讀取之上開身分證字號戶籍資料,以其上開手機門號連絡轉知王正名(改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節,有被告汪莉華使用上開門號與王正名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警聲搜297卷第268頁);另被告汪莉華於98年間某日,接獲王正名指示,未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權責單位授權同意,接續在上開地點,輸入自己密碼,違法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陳文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下稱陳文斌等4人)之個人資料,並抄寫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等情,復有扣案之查詢單1紙(原本置於99偵11156卷二第318頁;另見98他530卷二第209頁影本),及員警蒐證翻拍陳文斌等4人之電腦檔案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98他530卷二第209-213頁)。
(三)參以被告汪莉華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調查時亦自承確有接受被告王正名交付多次5千元至1萬元之不等金額,總計約五萬元,而協助王正名收件及查詢大陸人民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99年3月5日移署政查字第09980645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汪莉華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99偵6211卷第9-12、14頁);又本件被告汪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擔任約僱人員期間,其係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如職務上有需要,須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login系統),以查詢與申請案件有關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如申請案件有註參、管制資料,則須加會權責單位查處後,憑以辦理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100年4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1008097813號函附卷可稽(99偵6211卷第169頁以下)。足徵被告汪莉華之前揭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汪莉華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幫王正名查過一個本國人的資料,因為他被那個朋友騙錢,我幫他查對方有無出境,這個我承認,但他沒有說查到資料後會給我報酬,他實際上也沒有給我報酬,另外幫王正名查詢上開4位大陸人士的資料,是他要我幫忙查詢與他送件的資料是否相符,我幫王正名查詢這些資料時,他沒有說要給我錢,我也沒有跟他要錢,4位大陸人士的資料是不能公開,也不可以透露給業者,我違法幫王正名查詢上開資料,是因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請我幫忙查詢,我就幫他查,我知道查詢這些資料是違法的,但我只是告知他查詢的內容,並沒有交付書面資料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77-280頁)。惟查:
1、證人羅秋珠於本院101年3月8日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99年間擔任優質旅行社的行政、會計工作,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二第319頁至362頁的帳冊影本是我製作的,同卷第320頁、323頁、328頁、341頁、345頁、348頁、353頁等帳冊資料,我上面有註明「小不點」等等的費用,都是我們公司的公關費用,「小不點」是汪莉華小姐之代號,上開費用並不是直接給汪莉華,而是給王正名,用途就是公關費用,至於我會記載為「小不點」等等的費用,係因我認為是用在這個部分,給王正名作公關費用,但是他怎麼用,我不知道,因為公關範圍很大,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作何用途,我也沒有問他是用在哪裡,這些公關費用沒有任何一筆費用是直接給汪莉華的,且汪莉華未曾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向我要求費用,她也沒有向我們公司的其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這筆費用,就我所知,汪莉華、王正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大概是在這個期間知道他倆的關係,具體時間我很難說明,這是個人的事情,但因為王正名是我們同事,所以很容易觀察出他倆的關係,上開帳冊是我們公司內部的流水帳,本案事發之前,我沒有把帳冊給王正名看過,他也看不到這個帳冊,這帳冊我們的同事都看不到,只有我跟老闆(指王正典)看得到,我會認識汪莉華,係因她是移民署櫃臺的人員,很多人都會認識她,工作上有去過移民署的人大概都會認識她,因為我有負責行政工作,所以有時候也要去送件,汪莉華沒有在我們優質公司任職或投資我們優質旅行社,至於我所記載之上開帳冊中,為何分別在2009年1月31號、
2月27號、3月20號、4月30號、6月30號、7月30號、9月2號、9月30號、10月14號、2010年1月8號、2月2號,記載的科目是公關費用或佣金支出,摘要部份,記載「小不點」,從98年1月到99年1月的費用跟年終獎金等情,事實上,因為我們是內部的流水帳,這不是很正式的帳冊,所以我在寫的時候沒有很絕對的科目名稱,我們老闆在這方面也沒有很要求,上開記載的數目、款項跟名目,這些錢我都是拿給王正名,金額都正確,我都是按月在公司內交付給王正名,對於為何我們優質公司要按月支付傭金費用跟獎金,並記載給「小不點」汪莉華,我的解釋是,因為老闆告訴我說這是給王正名去做公關的,我所知道的這筆錢是要給王正名去跟汪莉華作公關的費用,我們沒有一定說要怎麼做,比如吃吃喝喝,這些都算是公關的範圍,但王正名真正怎麼用,我並不知道,我們也沒有過問,對於上開帳冊是記載王正名拿給汪莉華等情,我認為是這樣,王正名在優質公司負責旅行社這部分的業務,職稱是副總經理,他與王正典是兄弟,上開帳冊中之「公關費用」,就我所知,其具體項目就是吃飯、唱歌,大概就是屬於這方面的,我知道王正名支領公關費用的目的,就是不定期的吃飯、送禮之類的,大概就是在這樣的範圍,並沒有說特定的事情,如果是負責接洽移民署的業務,就不是這樣記載了,所以,這是一個統稱,至於王正名支領旅行社要給「小不點」汪莉華的公關費用後,他沒有後續核銷之程序,費用給他之後,由他自己去支用,所以,我不知道實際上他是如何使用,王正名也沒有繳回餘款給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0頁證人羅秋珠筆錄),核與證人即優質旅行社負責人王正典於同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1-276頁證人王正典筆錄),復有優質旅行社所有之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優質旅行社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確有定期支付王正名公關費用,並請王正名代為轉送汪莉華甚明。
2、參以證人汪莉華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王正名拿錢伊時,有說是幫他送件、查資料的報酬,伊有違法查詢上開4位大陸人士的個人資料,也有幫王正名查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資及其有無限制出境之資料,收取金額大概5萬元左右,時間點是在97、98年間等語,己如前述;是證人汪莉華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試圖卸責並迴護被告王正名所致,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莉華、王正名上開所辯,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汪莉華、王正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盧宥辰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盧宥辰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印文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216條、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一(三)之「忻州市○○路二校信箋」上面教唆偽造「忻州市○○路小學二校」印文之一部行為,為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
(一)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及就事實一(三)教唆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私文書犯行,均係其於98年6月至8月間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停留科之該段期間,密集收受旅行業者賄款,而持續侵害上開法益之多次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皆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盧宥辰就事實一(一)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上開收賄所得100萬元,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家瑜、郭舒淇(見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適用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本件被告係經檢警長期實施監聽,自知涉犯上開犯行甚明,始願自白上開犯罪,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盧宥辰負責大陸地區專業及商務人士申請來臺案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之審查業務,應依據法令,認真審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案件,以免造成國安漏洞,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而以收賄、教唆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士得以快速通關來臺旅遊,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並破壞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審查機制,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所得財物,顯示相當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1、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本案業經被告盧宥辰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萬元,己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繳交之所得財物或其價額,附此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所示偽造「某姓名不詳校長之印文(WORD檔)」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皆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之「忻州市○○路二校信箋」共計
6份(其上分別載明「周嵐」、「王敏」等2人之在職證明書各1張、「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之證明書各1張)之在職證明書或證明書影本,原係郭舒淇所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通過後之留存資料,嗣經警方查扣後再影印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二),第26頁反面),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忻州市○○路小學二校」既皆屬偽造,自應依同法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正本之所有權,在本案實施犯罪後應已移轉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未扣案,然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屬偽造,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汪莉華、王正名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汪莉華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就違法查詢上開身分證及大陸人士陳文斌等4人之個人資料之5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法條,但事實既已載明,自應併予援用,附此敘明)。
2、被告王正名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二)罪數競合:
1、本件被告王正名係針對同一對象汪莉華交付賄賂,而被告汪莉華則係針對同一對象王正名收受賄賂,渠等多次交付(收受)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2、被告汪莉華就違法查詢上開身分證及大陸人士陳文斌等4人之個人資料之5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收賄決意,為達成違背上開職務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之適用:
1、本件被告汪莉華收賄金額總計為5萬元,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以下(包括5萬元),爰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王正名交付賄款金額總計5萬元,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以下(包括5萬元),爰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2項,惟就此部分適用減輕其刑之內容並未變更)。
(四)科刑:審酌被告汪莉華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應認真審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案件,以免造成國安漏洞,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竟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協助被告王正名以上開方式違法查詢個資,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並破壞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審查機制,應予非難;另被告王正名為圖己便,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形成旅遊業者特權階級,敗壞兩岸旅遊關係,且助長入出國及移民署收賄風氣,亦不可取;又渠等犯後就上開交付賄款及收賄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猶試圖誤導本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示警懲。
(五)沒收:
1、被告汪莉華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接續犯合併計算各次數額之總合),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關於追繳沒收之規定,同條例第2項雖移至第3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汪莉華違法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陳文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之查詢單1紙(置於99偵11156卷二第318頁),係被告汪莉華所有供上開違背職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汪莉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2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事實一(二)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未扣案)┌──────────┬────────┬────────┬──────┐│名稱│偽造印文之數目│所在位置│備註│├──────────┼────────┼────────┼──────┤│偽造「某姓名不詳校長│偽造「某姓名不詳│無│此印文之正本││之印文(WORD檔)」│校長印章」之印文││、影本均未扣││(文書未扣案)│1枚(WORD檔)││案。│└──────────┴────────┴────────┴──────┘附表二:事實一(三)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未扣案)┌────────────┬───────┬────────┬──────┐│文書名稱及數量│偽造印章、印文│所在位置│備註│││之數目│││├────────────┼───────┼────────┼──────┤│「忻州市○○路二校信箋」│偽造「忻州市長│(卷內影本出處)│左列在職證明││共計6份(其上分別載明「│征路小學二校」│98年度他字第530│書及證明書之││周嵐」、「王敏」等2人之│之印文共計18枚│號卷(二),第35│正本共6張,││在職證明書各1張、「吳旭│(含影本2份及│、38、41、44、47│均留存於內政││棟」、「章璇冰」、「張卓│正本1份),及│、50頁。│部入出國及移││彥」、「王宇」等4人之證│偽造之印章1枚││民署,並未扣││明書各1張)│。││案。││││││└────────────┴───────┴────────┴──────┘附表三:事實二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已扣案)┌────────────────────────────────────┐│文書名稱及數量│├────────────────────────────────────┤│被告汪莉華違法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陳文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之查詢││單1紙(置於99偵11156卷二第3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