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告 江阿 鳳
江阿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及訴外人 江阿福 、 江誠祐 、 江却 、 江金松 、 江秀雄 、 江建興 、江 張秀蘭 等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其中該案編號為K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94年5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下稱為268地號土地,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分割後之268地號土地)。
兩造間就268地號如卷存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編號1A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B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7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之:
㈠被告二人前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此為其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然該判決實僅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1段110號增建之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下稱為增建二層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之部分),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部分並未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81020831號
函載明:「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該地號土地申請有65建字第1330號建築執照,領有本局核發66使字第919號使用執照在案,建築物為RC造2層1座
1間,原門○○○鎮○○街○段107之1號,核准面積第一層90.6平方公尺及第二層90.6平方公尺。」;另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110號1樓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此亦足為兩造間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以外部分無租賃關係之佐證。
㈢而被告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面積90.6平方公尺以外之
部分之土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以兩造間就268地號土地,僅於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土地部分則無。
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㈠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兩造間就268地號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4以外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由該確定判決所載下述理由即明:
⒈「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 江阿鳳 、江阿在)在分割前之
土地所為增建房屋,其建築地點之地址○○○鎮○○街○段○○○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分割前土地,拆除之原有房屋為一層建物,面積105.23平方公尺,...而改建之房屋為二層建物,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可見上訴人增建房屋前確實居住在分割前土地上之納稅義務人 林本源 株式會社而為 王長居 所管理○○○鎮○○街○段○○○號房屋內,且確於65年間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後,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之事實,應無庸疑」(參該判決書第5頁、第6頁)。
⒉「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
可見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區○○街○段○○○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參該判決書第7頁)。
⒊「租賃範圍既為上訴人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書第8頁)。
⒋「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其增建之房屋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而非柑園街1段107之1號房屋,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堪以採信。」(參該判決書第10頁)。
⒌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先稱「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參該判決書第6頁第3行、第4行),次稱「拆除..
.而增建房屋」(參該判決書第7頁第19行),再結論稱「租賃範圍既為被告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書第8頁第9行),可見判決結論所稱土地,係指拆除後增建之90.6平方公尺二層建物而已。
⒍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認定「..○○○鎮○○街
○段○○○號房屋,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同段233號...」「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屋(田寮),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拆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107之
1號,此有建築執照卷可稽」。可見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即為118號房屋,嗣改編號107之1號,再改編為
233號。被告指233號房屋非由107-1號房屋改編,並無意義。至於該案件高院判決僅認定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卻未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此應為其疏漏,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㈡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第7頁提及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
有多間時,並未論述租賃之範圍,故被告主張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424平方公尺均有租賃關係,顯非事實:
⒈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即233號房屋(90.6平方公尺)
,只有一間,並無多間。其緣由為該房屋門牌原為柑園街1段118號,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街1段110號,被告拆除增建房屋時,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記載為107之1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柑園街1段
233號,此觀上開另案高院判決理由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管理○○○鎮○○街○段○○○號房屋,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同段233號之事實,有...足稽」、「上訴人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屋(田寮),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拆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107之
1號,此有建築執照在卷可稽」(參該判決書第9頁)即明。
⒉又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新北市○○區○○街一段
107之1號二層房屋65年之使用執照全卷,其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而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則認定柑園街1段107之1地號房屋即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89年1月1日整編為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此可佐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者僅此增建之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不及268地號上之其他建物。
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案件(即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96年6月
22日勘驗筆錄記載「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其內容實屬有誤,當時應係受本件被告誤導所致。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固於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分割後原本尚有江阿福的房屋存在,但已經拆除,且前只有系爭房屋存在」等語,然此實屬表達有誤,蓋依卷存門牌歷史查詢報表及樹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其上既載明尚有門牌107號、117號房屋,自應以此為準。
⒋另268地號上該90.6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原告與案外
人 江阿朝 、 江光日 、江秀雄、江金松等有無租賃關係,實與本件無關。
⒌是以被告以上開高院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柑園街
1段110號有房屋多間,循此主張該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者,不以拆除改建之90.6平方公尺為限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固係以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計算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被告繳納裁判費,然此實係因被告起訴時以424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所致,自不得以此為據,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而該案勘驗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亦僅在記錄執行異議之訴之範圍而已,與有無租賃關係無關。另本院另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裁定,雖亦係援引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費及上訴費以424平方公尺計算而為裁定,然並未認定租賃關係之範圍,其所為駁回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租賃關係之依據;且裁定非判決,不生既判力問題。
㈣由被告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亦可證明其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均與其有租賃關係云云為不實:
⒈被告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未曾主張對系爭土
地即上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增建二層房屋以外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且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法院不會把分割共有物新的土地分給原告。且在該訴訟程序中,尚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占有此面積4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尤可見被告現主張本件424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無稽。
⒉被告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以81年4月24日答辯
狀提出租金收據及附圖各乙張,主張「被告等按原告(共10人)之持分計算之面積自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有租金(租谷)收據可按。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建蓋房屋使用...」,並主張被告在該附圖甲部分建有房屋,共有人 江文周 、江誠祐在該附圖乙部分建有房屋,江阿福在該附圖所示丙部分建有房屋,而請法院將乙部分約70餘坪分歸江文周、 江誠佑 共有,將該丙部分約20坪分歸江阿福所有云云。而該案被告提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位置,約相當系爭土地,可見被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主張此424平方公尺土地中尚有江文周、江誠祐、江阿福以共有人身分建有房屋之部分,則被告現主張該424平方公尺伊與原告間均有租賃關係,實屬虛妄。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書狀提出之租金收據乙紙,經查此為江阿朝之收據,與被告無關。
⒋上開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桂樹律師
於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們所主張的範圍是房屋所使用的面積,並非整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㈤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面積90.6或89平方公尺),其範圍並不包括107號及117號房屋,說明如下:
⒈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60年9
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柑園街1段233號,及被告於65年間申請拆除而增建房屋完成,申請門牌之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寫為107之1號之事實,為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之97年4月30日上訴理
由狀中陳稱:「現在柑園街1段233號(以前為柑園街1段110號)即上訴人(按為本件被告)在65年5月興建之房屋無訛」等語。又於所提97年10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稱「上訴人申請在樹林市○○街○段○○○號原址興建之房屋即系爭樹林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亦陳稱被告在65年聲請建造房屋1棟。由此可見,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即107之1及133號)於65年5月興建,現為柑園街1段233號。65年聲請建造者僅1棟,此觀卷存柑園街1段107之1號二層房屋使用執照,面積90.6平方公尺之情形即明。又該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是以兩造僅就該面積為90.6平方公尺之一棟房屋有租賃關係,其餘部分則無。
⒊再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表編號6部分之土地,其上有門
牌號碼為一段107號之建物,另如複丈成果圖表1B所示部分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一段117號(60年改編為112號)建物,均非一段110號房屋之範圍,此有107之1、107、117號三戶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可稽。而
107號及117號建物,前遭戶政機關漏編,有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足證。
㈥又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記載租賃字據列有 江阿財 、江
阿福、江阿鳳、江阿(光)目(按實際上為 江光目 )、江阿朝等姓名,並認定「被告與堂兄弟們向原告租用分割前
268號地應有部分1/2,租賃後被告與堂兄弟們自行商議使用位置按使用面積分擔租金」,亦可印證分割前268號土地,除被告等2人外,縱尚有人承租,亦屬其堂兄弟們或他人所承租,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有無承租則為另一問題。
㈦本件無受上開異議之訴爭點效之拘束:
⒈爭點效理論,除前訴訟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就原新北市
○○區○○街○段○○○號增建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及增建房屋後,誤載建築地點為同段107之1號之事實。易言之,該確定判決僅就新北市○○區○○街○段○○○號增建二層房屋認定兩造有租賃關係而已,其餘部分並未認定。該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增建之110號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60年9月
1日門牌整編為同街118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柑園街1段233號),與原告有無租賃關係,至於其餘部分有無租賃關係則未成為爭點,遑論主要爭點,自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當無受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而原告前聲請強制拆屋還地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被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高院僅認定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然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綜上,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原告與被告等間就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A(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B(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7(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前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江阿福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渠等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追加訴外人江文周、江誠祐為債務人。被告二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石頭溪小段第268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對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㈠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柑園街1段110號
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照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地,第一層合計884.5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亦無誤」等情。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柑園街1段110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等事實,因此該判決主文所載柑園街1段233號(門牌號碼改編前為11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是判決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係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有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424平方公尺)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原告所引用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均為被告
經王長居同意而拆除舊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之情形,而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狀否認柑園街1段110號(即現在
233號)增建房屋為被告所增建,謂被告所增建房屋為柑園街1段107-1號房屋,因而法院就柑園街1段110號(即現柑園街1段233號)究係何人增建予以詳查,理由中就柑園街1段110號增建事宜著墨較多,並認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為被告所建,但非謂增建以外部分非被告所有之房屋。
㈢上開異議之訴,於第一審即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納裁判費,其裁定理由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係被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被告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而以268地號土地中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6,000元(424平方公尺×11,500元=4,87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足見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對分割後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佔有之土地,其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並非僅是90.6平方公尺。而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該地只有在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其主文必將加載「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其餘上訴駁回」之諭知,斷無可能不另為敗訴部分之諭知。是由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主文並無「上訴人其餘之訴應予駁回」之諭知,亦得明瞭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
424平方公尺無誤。㈣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
341號)於96年6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柑園街1段
233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即柑園街)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有勘驗筆錄可證。嗣原告在該案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268地號土地除了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外,原尚有訴外人江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只有233號房屋存在,且該屋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平方公尺等語。易言之,原告於該案中亦主張233號房屋占用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黃色部分及綠色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此更見被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所主張對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排除原告強制執行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並非90.6平方公尺。
㈤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於本院94年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改稱233號房屋面積僅有90.6平方公尺,謂被告對268地號土地只有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而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房屋。嗣本院94年執字第27429號裁定及99年抗字第516號裁定亦均認定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對233號房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被告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因認原告追加執行之請求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亦屬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聲請在案。
㈥至於原告所提出柑園街1段110號、107號、107之1號
之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268地號土地上曾經設有此門牌號碼而已,不能推翻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勘驗之結果及原告在該案中供認現場只有系爭房屋且面積有424平方公尺之事實,更不能證明多年來被告居住使用268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以及另一棟舊樓房以及鐵皮屋頂平房)上,政府機關亦僅設置掛用一個門牌即柑園街
1段233號,是以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只有90.6平方公尺,並益徵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主文所示「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係包含增建部分及舊樓房、鐵皮屋頂部分基地424平方公尺」至明。原告將被告於65年申請改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之一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指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面積,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開異議之訴兩造就系爭之柑園街1段233號
房屋占用268地號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以兩造間就該424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為訴訟上攻防之爭點。則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兩造間就該42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與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審理判斷相反之主張,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顯係違背誠信原則,不足採信,非但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268號土地在分割前,被告及堂兄弟等合計亦有其應有部分
1/2,並向原告承租其應有部分1/2而為建屋使用,而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3、5、7之空地,即係233號房屋通行圍繞之地。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雖未詳述被告對此空地部分是否亦有租賃關係,然被告與堂兄弟們向原告租用分割前268號地應有部分1/2,租賃後被告與堂兄弟們自行商議使用位置按使用面積分擔租金,此經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被告依原告催繳,於99年3月寄交原告之租金亦係按424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且衡諸常情租地建屋如不包含房屋出入所需附連圍繞之空地有租賃關係無法使承租人合理使用租地而不合租地建屋之真意。是以法院既已認為被告對268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對如複丈成果圖表編號3、5、7所示空地亦當然有租賃關係至明。
○○○區○○街○段○○○號房屋,並非由107之1號改編:
㈠被告於65年間聲請改建者,係柑園街1段110號多間房屋
中之一部分房屋,此有載明建築地點柑園街1段110號之建造執照案影本、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建造審查表影本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異議之訴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田寮),60年9月舊門牌整編為同街118號(應係110號),被告於65年申請拆除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原址(即柑園街1段110號)增建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誤寫為同段107之1號等情明確。原告竟謂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係認定107之1號房屋即110號房屋,而於89年1月1日整編為233號云云,顯與該判決內容相反。
㈡新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係於65年12
月9日初編門牌,88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東園里12鄰柑園街1段107-1號,而柑園街1段118號於42年5月
1日整編、60年9月1日整編為東園里2鄰柑園街1段
110號、88年9月1日調整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段110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段233號,可見柑園街1段233號並非由柑園街1段107-1號改編而來甚明。且柑園街門牌既係於65年12月9日始行編列,被告在65年初申請建築當時尚無107-1號門牌,自不可能興建107-1號房屋,更見原告所言非實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268地號土地中,如卷存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編號1A、1B、3、5、6及7部分之系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被告前此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268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則為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與被告前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當事人固為相同,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則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雖就被告所主張異議權之基礎權利即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惟該租賃關係既非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之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云云,容非有理。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A、1B及6所示土地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嗣於101年3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參本院卷㈡第110頁)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3、5、7所示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確認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 江張秀蘭 等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其中該案編號為K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94年5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54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3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就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分得
2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仍拒絕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乃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受理;嗣被告以渠等對於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為證(參簡易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卷(下稱為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而足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就268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A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B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7面積
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確認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抗辯原告起訴之主張應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為與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審理判斷相反之主張。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兩造就此所為主張是否受上開異議之訴爭點效之拘束。端為本件審認之重點所在。
㈡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得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26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本院94執字第27429號),乃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而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其判決理由中並載明「系爭房屋(按即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內容(參該判決書第10頁),足見該確定判決確係認定兩造間就上開233號房屋所使用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為其判決結果之重要前提。而該確定判決內就上開233號房屋之範圍及面積究為若干,該判決內並未記載,原告主張係指如本件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面積90.6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應為89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則主張係指如本件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A、1B、
4、6面積合計424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應為416平方公尺)。然依其判決內容及訴訟進行資料,堪認該確定判決所指之233號房屋建物本體,係指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B、4、6之部分:
⑴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載明:「㈢兩造共有分割
前之土地,原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分割前土地地目雖為建地,然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上開謄本可憑。依證人即實際辦理上訴人增建房屋執照事宜之 鄧國吉 證稱: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係向 蘇希宗 建築師借牌,上訴人實際上委託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一一0號,上訴人江阿鳳拆除部分約二十八坪,增建為一、二樓,先辦理拆除執照,房屋蓋好後有拍照,照片交給主管機關,才發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卷內所附照片即為當時建造完成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使用者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江阿朝證稱:伊與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來分割前土地居住,已住了八十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是林本源的,光復後,林本源將二分之一賣給被上訴人父親王長居,伊兄弟及上訴人兄弟也買二分之一,買土地前伊兄弟與上訴人兄弟就是王長居之佃農,分二部分耕作,買土地後,王長居仍將土地交給伊等耕作,是按照三七五租約比例計算租金,但沒有放領。林本源時代,耕田就有田寮,田寮也是林本源的,是供耕田的人居住,當時沒有收租金。後來林本源將土地及田寮賣給伊及上訴人等兄弟與王長居後,係照持分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都是伊及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比較多,王長居才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上訴人三兄弟交一百六十台斤稻穀,伊兄弟也交同樣的租金。房屋及田地部分之租金是一起收的,都是王長居及 王振銘 來收的,王長居還說如果沒有帶兒子來收租,以後會不知道來。田寮改建時,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王長居蓋的,房屋蓋好後,也要付租金。田寮原本是整排的,上訴人住一一0號等語,參諸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七
九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原居住之門○○○鎮○○街○段○○○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附於建造執照卷內五十五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六十一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鎮○○街○段○○○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又原柑園街一段一一0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七九三.九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二層均為九0.六平方公尺,第一層合計面積為八八四.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尚非新建房屋亦無誤。㈣上訴人主張向王長居承租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惟查,上訴人確有向王長居承租分割前土地及田寮,並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租金字據區分田地、房地,核與證人江阿朝前開證述相符。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王振銘、弟弟 王振政 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繳納租金之字據,詢問是何人收取時,王振銘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並一致證稱:『我們二人均為耕地,王振添的有房地,‧‧‧』、『房地應該是指有房子,但我們只有土地,並沒有房屋,我們是有提供那一帶的土地,究指那些也不太清楚。』等語,顯見租金字據並非虛假。‧‧‧㈤‧‧‧上訴人就居住之房屋既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房屋,就上訴人所有增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見異議之訴判決書第6至9頁)。上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之父王長居將268號全部之土地及田寮出租予被告家族,由被告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及233號門牌係由
110號整編而來,110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等事實。是以依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於65年間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僅為233號房屋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233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案審理中,因本件原告當時主張本件被告於65年所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柑園街107之1號(面積為90.6平方公尺),並非110號即該案所爭執之233號房屋,故法院於判決中對於認定上開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僅為233號房屋之一部分之事實理由詳為說明,並認定兩造間就
233號房屋暨所在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認定該增建部分以外之房屋非被告所有之233號房屋。是以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僅就被告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之部分)有租賃關係云云,容非有理。
⑵本件被告前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時,原雖主張以土地租
金645,12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該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不採納其主張,而依本件被告起訴所為請求就該233號房屋排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於94年12月27日裁定認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係本件被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而據此以268地號土地中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6,000元(424平方公尺×11,500元=4,87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參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異議之訴一審卷,第72頁)。嗣本件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裁判費亦係以424平方公尺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1號卷,下稱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卷㈠第12頁)。而本件被告於該異議之訴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既為424平方公尺,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268地號土地僅於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其主文除諭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自必併為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之宣示及理由說明,然該確定判決並無此等部分上訴駁回之主文與理由記載,尤足見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就268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即得排除強制執行之部分),並非僅止於被告於65年間所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而已。
⑶再者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進行中,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而原來房屋(按指233號房屋)是90.6平方公尺,現在卻變為424平方公尺,所以房子是否就是66年所興建的有疑問。」等語(參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第17頁);又其為抗辯本件被告於該案中提出柑園街1段107之1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資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亦於所提民事答辯五狀中陳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等語(參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第28頁)。而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法院於96年6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記載為:「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卷㈡第140頁、第199頁),上開異議之訴更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法院審理中,原告亦於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主張268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尚有訴外人江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只有233號房屋存在,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平方公尺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㈠字第46號卷宗,下稱異議之訴更審卷,第35頁),顯見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亦主張該233號房屋面積並非僅有90.6平方公尺而已,核與該事件中法院所核定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為審理之面積424平方公尺合致,足見該異議之訴法院審理所認該233號房屋建物本體之範圍係包括筆錄所載之左右兩棟房屋與至水溝前之鐵皮屋頂部分。比對本院現場勘驗囑託測量結果,上開異議之訴勘驗筆錄所載「左右兩棟」房屋即為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4、6之房屋,該勘驗筆錄所載「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即為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B之鐵皮屋。而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B、4、6部分面積合計為368平方公尺,如加計前方水溝與道路(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A部分)48平方公尺、上開編號4、6兩棟房屋之間及左右兩側狹長空地(即編號3、5、7部分)11、10及6平方公尺,合計為443平方公尺,均遠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90.6平方公尺,而較合於其在上開異議之訴更審中所陳稱之424平方公尺。雖原告在上開異議之訴所指該233號房屋面積為424平方公尺,較諸本件複丈測量結果之上述368平方公尺或
443平方公尺仍有出入,然相差非鉅,審酌上開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囑託地政機關就233號房屋佔用基地面積為測量,自難期為精確面積之認定,而僅能依原告當時主張之大略面積數字處理,是以此等面積之些許差距,並無礙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指233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即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B、4、6部分之範圍認定。
⒊至於原告固又於本件另舉新北市○○區○○街1段110
號、107號、107之1號之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施字第0990328659號函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919號使用執照存根、98年12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81020831號函及門牌示意圖等文件(參簡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主張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柑園街1段107之1號,足見兩造間僅就該增建之面積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6及編號1A、1B部分門牌號碼應為漏未整編之柑園街1段107號、117號等語。惟上開異議之訴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屋(田寮),於六十年九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同街一一八號,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申請拆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一○七之一號,此有建築執照可稽。」、「參諸一○七之一號房屋之門牌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初編,顯在上訴人等拆除舊屋、建造新屋以後之事實,有前述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足見上訴人增建完成之房屋門牌應為柑園街一段一一○號房屋,上訴人主張係增建房屋完成後,因自己或主管機關誤載建築地點、門牌應屬非虛」等情(參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已就被告改建、增建前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柑園街1段110號、增建完成後於相關文件誤載為同段107之1號,及同段107之1號門牌號碼係於被告增建房屋以後方為初編,不可能為被告增建房屋前之原門牌號碼等情認定明確,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雖有部分係上開異議之訴進行中所未主張,然其證明內容亦均未逸脫前述判決認定理由基礎;且所提上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函亦僅說明柑園街107號、
107之1號及117號屬漏未整編個案,至多僅能證明
268地號土地上過去原曾有上開門牌號碼,而尚不能以此逕認即為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6及編號1A、1B部分之門牌號碼。是以原告所提前述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異議之訴之原判斷。
⒋綜上,上開異議之訴,依其確定判決內容及訴訟進行資
料,堪認該確定判決所指之233號房屋建物本體,係指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B、4、6之部分,且兩造就此於該案件進行中並無爭執。而兩造間就233號房屋及其基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前提爭點,法院並已本於其等辯論之結果而為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該判決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復未足以推翻上開異議之訴之判斷,則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原告再於本件就該爭點為與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即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無可憑採,其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⒌另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A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
水溝及路、編號3、5、7面積分別為11、10及6平方公尺之空地部分,雖非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指233號房屋之建物本體。然其中水溝及路部分屬該房屋通行至柑園路之用,其餘面積甚微之空地則夾於233號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兩建物之間及兩側,顯亦屬便利233號房屋出入通行等居住生活之用,與該屋之使用具密切關連。則原告之父王長居既出租268地號土地供被告所有之233號房屋使用,基於房屋使用之目的,就此等水溝及路與空地等部分自無獨為排除在租賃範圍之理。又兩造在上開異議之訴均主張233號房屋面積約為42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已超過該233號房屋建物本體之面積368平方公尺達56平方公尺之多;參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就本件原告請求執行之
233號房屋佔用268地號之面積究為若干,該強執行事件卷內資料雖未載明,僅有於95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施鑑界之紀錄(參上開強制執行卷㈠附本院執行處95年1月3日板院輔94執月字第27429號函稿及95年1月26日執行筆錄),然本件原告於上開異議之訴中陳稱「執行處有測量過,但是測量目前的位置,包含房屋前面的那一段。」等語(參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第154頁背面),顯見本件原告當時請求就233號房屋佔用268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之範圍並非僅該房屋之建物本體之部分而已,而尚包括上述水溝及路與空地等性質上亦為供被告所有233號房屋使用部分之土地,並同為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與異議之訴之爭執所在。而上開異議之訴既以此為審理範圍,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原告之父王長居將268號全部之土地及田寮出租予被告家族,由被告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兩造間就233號房屋使用之268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上開水溝及路與空地部分,即亦為該確定判決中兩造所爭執並經法院判斷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範圍,則原告就此等部分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相同爭點,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為與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就此再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主張,實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編號1A、1B、3、5、6及7部分佔用之268地號土地確認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其於上開異議之訴中提出,經兩造為辯論,而由法院作成判斷並經判決確定,而原告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復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就相同之事實主張自應受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而應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