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6
8號、100年度偵字第3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世涵與 陳冠棋 (另經本院審理中)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
8時許,見 苑植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無人在車內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廖世涵在外把風,由陳冠棋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苑植鈞所有放置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及CANON牌照相機1台。得手後,旋由廖世涵騎乘機車搭載陳冠棋逃離現場,並由陳冠棋持前開竊得之照相機1台連同其所有之衛星導航1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當舖以1萬元之代價典當該照相機1台,典當所得與上開竊得之現金由其2人平分,所得花用殆盡。嗣其2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場在陳冠棋背包內扣得苑植鈞上開失竊證件共4張(均已由苑植鈞領回),並循線在臺灣當舖扣得上開CANON牌照相機1台(現暫由臺灣當舖保管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苑植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苑植鈞、證人即臺灣當舖員工 謝富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0月26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00011452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6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13號卷第7至9頁),復有臺灣當舖當票存根聯及影印本、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節錄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5、37至40、50頁),足認被告廖世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世涵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世涵與同案被告陳冠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世涵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陳冠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部分財物即證件已由告訴人苑植鈞領回,但其餘現金、照相機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