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記載扣得面額『18萬元支票』部分,更正為『18萬3千元支票』。
(二)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乙○○以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數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予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物,其中2張支票,係被害人即借款人乙○○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買賣同意書1份,則係被告與被害人即借款人事後所簽訂,約定如何以買賣方式清償之合約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