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19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于惠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惠麗幫助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于惠麗違法之事實︰被移送人于惠麗於民國99年8月初,以向 李美珠 承租房屋之方式,幫助 王麗萍 在花壇街20號從事性交易。王麗萍即自99年8月1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於上開地點意圖得利與人姦,于惠麗藉此平均每日向王麗萍抽傭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約獲利4萬5,000元至5萬元左右,因認被移送人于惠麗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他人意圖得利與人姦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于惠麗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王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于惠麗以向李美珠承租上開房屋並抽取傭金之方式,供王麗萍於前開地點為上述非法行為,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幫助行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7條、第80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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