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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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聲請人 蕭惠枝
陳逸柏 陳純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哲建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第三人 陳哲俊 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幾即亡故(110年2月22日亡),聲明人蕭惠枝、陳逸柏、陳純怡等三人則為第三人陳哲俊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第三人陳哲俊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110年4月28日前即已亡故,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聲明人等三人自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繼承權,因聲明人等三人均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何哲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蕭惠枝、陳逸柏、陳純怡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何哲建係於110年1月17日死亡,而何哲建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76號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何介明 與 何秀霞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 洪何翠華 、 何淑純 、 陳哲義 、 陳哲成 、 陳淑真 、陳哲全、 陳哲雄 、 何翠瓊 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哲俊未為拋棄繼承,雖繼承人陳哲俊係於110年2月22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陳哲俊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月17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何哲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蕭惠枝、陳逸柏、陳純怡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