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亞正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亞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葉定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大門,侵入葉定全上址居處,徒手竊取葉定全所有微軟牌平版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後,適葉定全之母親返家,林亞正遂從後門翻牆離去。嗣經葉定全調閱家中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亞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青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定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45、5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微軟牌平版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入2萬7千元、需要照顧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微軟牌平版筆記型電腦1台,已經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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