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叡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柏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前開道路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11083號被告林柏叡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叡於民國109年9月4日11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P-01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962號前,本應依標線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適行人 陳謹 自路旁穿越車陣欲至對面時,旋為林柏叡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陳謹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趾蜂窩組織炎、左側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叡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謹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告訴人 陳謹之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2.被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之事實。4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