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宗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50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宗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宗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但附表2之案件,原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不知珍惜,再犯附表1之酒駕案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如附表2所示。被告附表2之案件原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與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之易刑程度相當,則倘若本案定應執行刑給予被告減刑,無異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另案經法院判決,反而較為優惠,有失公平,審酌上情,認本案定執行刑時應無再給予優惠之必要,以2罪刑度相加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1日109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99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26日110年0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99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判決日期110年08月24日110年09月23日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