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麗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麗瑩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3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透明結晶外觀)、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品,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透明結晶共4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核交卷第23至25頁),足證該等透明結晶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共4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係以塑膠吸管及玻璃球組合而成,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核交卷第37頁、毒偵2191號卷第149頁),衡諸該等組合材料、組合物之用途多端,並非僅得用以施用毒品,實難逕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再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既均未函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有殘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自亦無因殘留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606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100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137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4101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3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