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 陳慧真 相對人 黃憲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與相對人之父親即第三人 黃浤展 對帳結算,伊已清償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應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告確定。而相對人已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10元、證人旅費5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9,910元(計算式:59410+500=59910),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前揭主張其已清償訴訟費用之情節,依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