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徐 國超 相對人 特麗莎 楊子 (MARIA.TERESA.Y.CHEN)( 陳丙 之繼承人
) 陳凌弘 ( 陳丙之 繼承人) 陳豪 均(陳丙之繼承人) 陳薔如 (陳丙之繼承人) 陳鐿升 即 陳戊檸 (陳丙之繼承人) 陳素 眞(陳丙之繼承人) 陳億禎 (陳丙之繼承人) 陳玉燁 (陳丙之繼承人) 陳宇 睫(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 榕(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綢 (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祝 (陳丙之繼承人) 陳朝 順( 陳坤 松繼承人) 陳朝清 ( 陳坤松 繼承人) 陳朝炎 (陳坤松繼承人) 陳進財 即 陳朝雄 (陳坤松繼承人) 陳世偉 (陳坤松繼承人) 陳麗 鐘(陳坤松繼承人) 陳春 美(陳坤松繼承人) 陳玲翔 (陳坤松繼承人) 陳喬蓁 即 陳麗謹 (陳坤松繼承人) 陳國恩 ( 陳留 之繼承人) 蕭錫 梗(陳留之繼承人) 蕭傳隆 (陳留之繼承人) 蕭傳烱 (陳留之繼承人) 蕭鈴 鈴(陳留之繼承人) 蕭鈴芬 (陳留之繼承人) 郭宛諠 (陳留之繼承人) 陳坤鉉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㨗修
陳振銘 相對人 陳江漢
陳朝陽 (即 陳坤慧 之承受訴訟人) 盧茂竹 (即盧 陳美施 之承受訴訟人)盧 麗華 (即 盧陳美施 之承受訴訟人) 盧嬡徵 即 盧麗珠 即 盧莉蓁 (即盧陳美施之承受訴訟人) 盧岳文 (即盧陳美施之承受訴訟人)盧 岳中 (即盧陳美施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 徐國超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㨗修、陳振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2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徐國超原應給付陳㨗修、陳振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83元(54,950*218071/784000=15,283,小數點以下,原則為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4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15,283元(54,950*218071/784000=15,283);陳㨗修應給付徐國超、陳振銘分別為13,014元(143,330*1017/11200=13,014)、4,990元(54,950*1017/11200=4,990),陳振銘應給付徐國超、陳㨗修分別為21,644元(143,330*126840/840000=21,644)、8,297元(54,950*126840/840000=8,297),前開三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徐國超應賠償陳㨗修之金額為2,269元(15,283-13,014=2,269);陳振銘應賠償徐國超、陳㨗修之金額分別為6,361元(21,644-15,283=6,361)、3,307元(8,297-4,990=3,3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㨗修、陳振銘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徐國超、陳㨗修、陳振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14,068│徐國超│103年12月16日││費│││││││││├─────┼─────────┼──────┼────────┤│地政規費(│1,750│同上│105年1月4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5,600│同上│105年1月11日││複丈費)││││├─────┼─────────┼──────┼────────┤│登報費│830│同上│105年5月28日││││││├─────┼─────────┼──────┼────────┤│地政規費(│4,950│同上│105年6月3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4,950│同上│106年3月10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50,000│同上│106年5月23日│├─────┼─────────┼──────┼────────┤│第二審裁判│21,102│同上│106年11月1日││費││││├─────┼─────────┼──────┼────────┤│地政規費(│5,025│同上│108年1月25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5,025│同上│同上││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30,000│同上│108年3月21日│├─────┼─────────┼──────┼────────┤│地政規費(│4,950│陳㨗修│105年8月30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50,000│同上│106年6月14日│├─────┼─────────┼──────┼────────┤│地政規費(│4,950│陳振銘│106年3月16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50,000│同上│106年6月1日│├─────┴─────────┴──────┴────────┤│合計:253,230元。││徐國超預納143,330元。││陳㨗修預納54,950元。││陳振銘預納54,95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應賠償徐│應賠償陳│應賠償陳│││擔比例│訴訟費用│國超之金│㨗修之金│振銘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幣/元)││││││││├──────┼─────┼────┼────┼────┼────┤│特麗莎楊子、│336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陳凌弘、陳豪│3051││││││均、陳薔如、│連帶負擔││││││陳鐿升、陳素│││││││眞、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 陳美榕 、│││││││陳美綢、陳美│││││││祝(均為陳丙│││││││之繼承人)││││││├──────┼─────┼────┼────┼────┼────┤│ 陳朝順 、陳朝│8400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清、陳朝炎、│76275││││││陳進財即陳朝│連帶負擔││││││雄、陳世偉、│││││││ 陳麗鐘 、陳春│││││││美、陳玲翔、│││││││陳喬蓁即陳麗│││││││瑾(均為陳坤│││││││松之繼承人)││││││├──────┼─────┼────┼────┼────┼────┤│陳國恩、蕭錫│42分之3│18,088│10,238│3,925│3,925││梗、蕭傳隆、│連帶負擔││││││蕭傳烱、蕭鈴│││││││鈴、蕭鈴芬、│││││││盧陳美施(已│││││││由盧茂竹、盧│││││││麗華、盧嬡徵│││││││、盧岳文、盧│││││││岳中繼承取得│││││││)、郭宛諠(│││││││均為陳留之繼│││││││承人)││││││├──────┼─────┼────┼────┼────┼────┤│陳㨗修│11200分之│22,994│-----│-----│-----│││1017│││││├──────┼─────┼────┼────┼────┼────┤│陳江漢│22400分之│11,497│6,507│2,495│2,495│││1017│││││├──────┼─────┼────┼────┼────┼────┤│陳朝陽│112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1017│││││├──────┼─────┼────┼────┼────┼────┤│陳振銘│840000分之│38,238│6,361│3,307│-----│││126840│││││├──────┼─────┼────┼────┼────┼────┤│陳坤鉉│336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3051│││││├──────┼─────┼────┼────┼────┼────┤│徐國超│784000分之│70,437│-----│2,269│-----│││218071│││││├──────┼─────┼────┼────┼────┼────┤│總計│1│253,230│75,162│31,956│26,38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4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253,23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