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徐 國超 相對人 特麗莎 楊子 (MARIA.TERESA.Y.CHEN)( 陳丙 之繼承人
) 陳凌弘 ( 陳丙之 繼承人) 陳豪 均(陳丙之繼承人) 陳薔如 (陳丙之繼承人) 陳鐿升陳戊檸 (陳丙之繼承人) 陳素 眞(陳丙之繼承人) 陳億禎 (陳丙之繼承人) 陳玉燁 (陳丙之繼承人) 陳宇 睫(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 榕(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綢 (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祝 (陳丙之繼承人) 陳朝 順( 陳坤 松繼承人) 陳朝清 ( 陳坤松 繼承人) 陳朝炎 (陳坤松繼承人) 陳進財陳朝雄 (陳坤松繼承人) 陳世偉 (陳坤松繼承人) 陳麗 鐘(陳坤松繼承人) 陳春 美(陳坤松繼承人) 陳玲翔 (陳坤松繼承人) 陳喬蓁陳麗謹 (陳坤松繼承人) 陳國恩 ( 陳留 之繼承人) 蕭錫 梗(陳留之繼承人) 蕭傳隆 (陳留之繼承人) 蕭傳烱 (陳留之繼承人) 蕭鈴 鈴(陳留之繼承人) 蕭鈴芬 (陳留之繼承人) 郭宛諠 (陳留之繼承人) 陳坤鉉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㨗修
陳振銘 相對人 陳江漢
陳朝陽 (即 陳坤慧 之承受訴訟人) 盧茂竹 (即盧 陳美施 之承受訴訟人)盧 麗華 (即 盧陳美施 之承受訴訟人) 盧嬡徵盧麗珠盧莉蓁 (即盧陳美施之承受訴訟人) 盧岳文 (即盧陳美施之承受訴訟人)盧 岳中 (即盧陳美施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 徐國超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㨗修、陳振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2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徐國超原應給付陳㨗修、陳振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83元(54,950*218071/784000=15,283,小數點以下,原則為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4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15,283元(54,950*218071/784000=15,283);陳㨗修應給付徐國超、陳振銘分別為13,014元(143,330*1017/11200=13,014)、4,990元(54,950*1017/11200=4,990),陳振銘應給付徐國超、陳㨗修分別為21,644元(143,330*126840/840000=21,644)、8,297元(54,950*126840/840000=8,297),前開三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徐國超應賠償陳㨗修之金額為2,269元(15,283-13,014=2,269);陳振銘應賠償徐國超、陳㨗修之金額分別為6,361元(21,644-15,283=6,361)、3,307元(8,297-4,990=3,3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㨗修、陳振銘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徐國超、陳㨗修、陳振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14,068│徐國超│103年12月16日││費│││││││││├─────┼─────────┼──────┼────────┤│地政規費(│1,750│同上│105年1月4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5,600│同上│105年1月11日││複丈費)││││├─────┼─────────┼──────┼────────┤│登報費│830│同上│105年5月28日││││││├─────┼─────────┼──────┼────────┤│地政規費(│4,950│同上│105年6月3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4,950│同上│106年3月10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50,000│同上│106年5月23日│├─────┼─────────┼──────┼────────┤│第二審裁判│21,102│同上│106年11月1日││費││││├─────┼─────────┼──────┼────────┤│地政規費(│5,025│同上│108年1月25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5,025│同上│同上││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30,000│同上│108年3月21日│├─────┼─────────┼──────┼────────┤│地政規費(│4,950│陳㨗修│105年8月30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50,000│同上│106年6月14日│├─────┼─────────┼──────┼────────┤│地政規費(│4,950│陳振銘│106年3月16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鑑定費│50,000│同上│106年6月1日│├─────┴─────────┴──────┴────────┤│合計:253,230元。││徐國超預納143,330元。││陳㨗修預納54,950元。││陳振銘預納54,95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應賠償徐│應賠償陳│應賠償陳│││擔比例│訴訟費用│國超之金│㨗修之金│振銘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幣/元)││││││││├──────┼─────┼────┼────┼────┼────┤│特麗莎楊子、│336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陳凌弘、陳豪│3051││││││均、陳薔如、│連帶負擔││││││陳鐿升、陳素│││││││眞、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 陳美榕 、│││││││陳美綢、陳美│││││││祝(均為陳丙│││││││之繼承人)││││││├──────┼─────┼────┼────┼────┼────┤│ 陳朝順 、陳朝│8400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清、陳朝炎、│76275││││││陳進財即陳朝│連帶負擔││││││雄、陳世偉、│││││││ 陳麗鐘 、陳春│││││││美、陳玲翔、│││││││陳喬蓁即陳麗│││││││瑾(均為陳坤│││││││松之繼承人)││││││├──────┼─────┼────┼────┼────┼────┤│陳國恩、蕭錫│42分之3│18,088│10,238│3,925│3,925││梗、蕭傳隆、│連帶負擔││││││蕭傳烱、蕭鈴│││││││鈴、蕭鈴芬、│││││││盧陳美施(已│││││││由盧茂竹、盧│││││││麗華、盧嬡徵│││││││、盧岳文、盧│││││││岳中繼承取得│││││││)、郭宛諠(│││││││均為陳留之繼│││││││承人)││││││├──────┼─────┼────┼────┼────┼────┤│陳㨗修│11200分之│22,994│-----│-----│-----│││1017│││││├──────┼─────┼────┼────┼────┼────┤│陳江漢│22400分之│11,497│6,507│2,495│2,495│││1017│││││├──────┼─────┼────┼────┼────┼────┤│陳朝陽│112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1017│││││├──────┼─────┼────┼────┼────┼────┤│陳振銘│840000分之│38,238│6,361│3,307│-----│││126840│││││├──────┼─────┼────┼────┼────┼────┤│陳坤鉉│33600分之│22,994│13,014│4,990│4,990│││3051│││││├──────┼─────┼────┼────┼────┼────┤│徐國超│784000分之│70,437│-----│2,269│-----│││218071│││││├──────┼─────┼────┼────┼────┼────┤│總計│1│253,230│75,162│31,956│26,38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4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253,23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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