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仁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遇警攔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速偵卷第1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被告陳國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自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南投縣民間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陳國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