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湘玲 被告 林茂明 兼訴訟代理人 葉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茂明就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林茂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七0二▁0
000、0七0四▁0000、0七0五▁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共同擔保之證明書字號:0八八彰和字第000九二三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之,存續期間:自八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蘇托 、林月琴、 蘇進忠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葉柏成就第四項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葉柏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七0二▁0
000、0七0四▁0000、0七0五▁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共同擔保之證明書字號:0八八彰和字第000九三五號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之,存續期間:自八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托、林月琴、蘇進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原告本於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編號2所有權人及編號1、編號3公同共有人地位,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自得以其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且原告本件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亦屬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於法自屬有據。
貳、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蘇托及蘇進忠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8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被告林茂明債權額比例為五分之三、被告葉柏成債權額比例為五分之二】(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80條塗銷被告林茂明、葉柏成以伊及蘇托、蘇進忠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茂明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依此段真意,其記載應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將坐○○○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8年4月28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共同擔保之證明書字號:088彰和字第00092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7日至88年7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托、林月琴、蘇進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葉柏成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依此段真意,其記載應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請求將坐○○○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8年4月28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共同擔保之證明書字號:088彰和字第00093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存續期間:
自88年4月27日至88年7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托、林月琴、蘇進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林茂明、葉柏成則辯稱:訴外人蘇進忠於88年4月間向被告二人借款500萬元,並由原告林月琴及訴外人蘇托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按此係如主文所示三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供擔保借款,蘇進忠、蘇托及原告三人為債務人,此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惟上開債務人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嗣經第三人查封拍賣抵押物即系爭爭該三筆土地,蘇進忠為免於被強制執行分別於90年4月間給付5萬元、98年2月間給付3萬元、103年9月間給付5萬元,請求被告勿參與非配以免增加訴訟費用支出,故被告持續至103年9月間仍有履行債務,是之被告對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且系爭三
筆土地於88年4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及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4月27日至88年7月26日,清
償日期為88年7月26日,則自88年7月26日可行使起算15年,林茂明、葉柏成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自消滅後,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斯時起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被告雖到庭表示原告分別於90年4月、94年1月、94年10月、
98年2月及103年9月有陸續繳納利息予被告(見院卷第120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有收受該利息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尚乏憑證,自難採信。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被告於第三人拍賣抵押物時未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所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狀(見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未曾向法院提出,則被告既未曾對原告實行強制執行,是核無時效中斷事由,從而被告所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未合,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所有權之保護法律關係(按應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請求判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702地│2234.61│7038/10000│林月琴│││號│├─────┼────────────────────┤││││2962/10000│林月琴、 顏偵恩 、 蘇水來 、 蘇逢春 、 蘇珮潔 、││││││ 蘇蕎昕 等人公同共有│├──┼────────────┼──────┼─────┼────────────────────┤│2│彰化縣○○鎮○○段704地│123.9│全部│林月琴│││號││││├──┼────────────┼──────┼─────┼────────────────────┤│3│彰化縣○○鎮○○段705地│48.84│全部│林月琴、顏偵恩、蘇水來、蘇逢春、蘇珮潔、│││號│││蘇蕎昕等人公同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