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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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猶於翌(11)日凌晨1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1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7號被告謝志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誠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某釣蝦場食用攙加米酒之燒酒蝦3碗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猶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機車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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