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培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突然出手猛拉告訴人撞向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之傷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被告楊培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 律師
楊銷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Z-939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駕駛牌照號碼KLF-0665號自用小貨車之 吳政霖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手猛拉吳政霖撞向楊培正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吳政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培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動手拉推告訴人吳政霖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二告訴人吳政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HZ-93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楊培正之事實。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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