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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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復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4月15日凌晨1、2時許及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先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執聲字卷第7~21、23~26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兩案各為不同之犯罪,且毒品之施用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因購買毒品施用散盡家財,甚至鋌而走險為其他財產犯罪,或淪為販毒者,均屢見不鮮,對社會治安危害至深;反觀受刑人於前案販毒犯行後,獲邀寬典,並予緩刑,自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不思悔悟,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前述;嗣又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以及110年3月26晚上8時3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送觀察勒戒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列印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5、17、19~
21、23~24頁),顯見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猶一再持續接觸毒品,並未收緩刑宣告後自我警惕俾免再犯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