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李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其中貳拾玖
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
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於99年4月17日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有關
信用卡之權利義務。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
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52,381元(計算式:本金294,194
元+期前利息258,187元=552,381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81元,及其中294,194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貨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52,381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6,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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