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葉佐偉
兼上一人 葉國滋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上一人 陳秋珍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八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佐偉於民國102年至間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並以被告葉國滋、陳秋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8,575元。詎被告葉佐偉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8,575元,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5元,及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8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4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3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448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96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8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