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廖張碧霞
被   告  賴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366號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8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弄內,被告自其家門
出來,怒氣正盛,將其家門對面停放之機車踢倒,脫掉其上
衣打赤膊,其後原告自對面家門出來,因兩造發生口角,被
告至其家門內拿出水管對原告噴水,原告為阻止而衝向被告
家門搶水管;被告則隨即徒手由背後毆打原告數拳,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眩暈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答辯稱:訴外人 賴佳慧 即被告之女兒於104年4月22
日10時40分許遭對面鄰居(即原告)掃地水淋濕,被告前往
瞭解,詎原告當場對被告喝斥「你女兒是啞巴喔,要走路也
不會出聲音」;嗣訴外人 林麗娟 即被告之配偶復前往理論,
原告竟當面誹謗訴外人林麗娟,稱訴外人林麗娟於伊家的巷
口外與別的男人擁抱、接吻產生親密關係等語,被告當下義
憤難平,基於保護妻女立場,始對原告動手。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
告固以前詞辯稱係基於維護妻女而對原告動手傷害等語,然
其空言陳稱係因原告為上開情事,始基於義憤傷害原告,然
觀諸前揭刑事偵審卷宗,被告雖有於警詢時為此陳述,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於刑事案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外,
於本件亦未據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準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係鄰居,被告竟因細故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前揭傷
害,暨斟酌原告國中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已無
業多年,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傷害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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