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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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張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
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元,並
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