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蔡煥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陸萬陸仟
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5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72,511元(計算式:本金66,005元+期前利
息6,506元=72,51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11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2,511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