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潘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5,933元,及其中127,135元,自民國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2月3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35,933元
,及其中127,135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成立預備金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5月2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
,迄今尚積欠原告135,933元(計算式:本金127,135元+
到期利息8,798元=135,93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933元,及其中127,135元,自94年9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備金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5,933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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