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玉鑫
張貴涵 即 張淑芳
上列2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邦賢 律師
相 對 人 李鳳麗 即 鴻福 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04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因聲請人曾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
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
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