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詹金枝
訴訟代理人  范貴軫
       施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院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
息(後變更為年息19.98%),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
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
日起已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102年11月14
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至104年
6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3,968元之消費帳款、利
息、違約金,及其中94,599元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
其中22,825元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
㈡依被告所述不清楚被告是表示兩造合約之哪一條約定違反銀
行法,利率有沒有訂定上之瑕疵,字有特別反紅標示,原告
認為有特別陳示給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68元,及其中94,599元自104
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2,825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合約未按銀行法規定,字體之大小及利
率均與法不合,請求減低債務。銀行法有規定字體要大於一
般字,兩造合約並沒有特別大字,反紅之部分看不清楚,只
看到一片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對消費金額部
分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
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條
款字體相關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方載明「本人已詳閱並
同意背面所載之富邦信用卡『利率』及各項費用計算說明及
用卡須知」,被告復於該欄項下親筆簽名,自當認被告已明
瞭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內容及意義,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本(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有關利率
部分乃以紅色字體區別標明,並未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是以,系爭條款、申請書之字
體及印刷,不致影響被告認知並了解系爭條款與申請書之內
容。而關於系爭條款內容,既係與被告自身利益相關,其在
簽立申請書時,自應事先加以注意及衡量作為信用卡持用人
之風險或責任,其如認系爭條款不當或不解其意,應提出質
疑,殊難將其權益之注意義務單課由原告負擔。況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多年,每月帳單上均有循環利息相關記載,被告
如認循環利息過高,自應即早停用系爭信用卡,而非於原告
請求信用卡款項時,始為抗辯不受循環利息相關規定之拘束
。被告既為上開信用卡之持用人,自應依系爭條款所約定之
利率繳納利息,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所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6
8元,及其中94,599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825元自10
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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