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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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明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武霖
訴訟代理人 柯慧貞
被 告 郭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於民國104年度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800元、公共基金160元【亦即每月應納960元
】。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積欠9個月之應
納費用共8,640元,且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
積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住戶手冊(含社區規約、原告所屬社區財務收支管理
運用辦法等)、催繳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應納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