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條二字第9102013390號函,暨函附遭退回之被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查原告起訴,未據檢送被告在國外暨印尼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官方證明文件,或經駐外機關認證之被告住居所證明文書,或被告印尼居民身份證,是原告即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