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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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玉珠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玉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張玉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苗檢 永丁 九一執助字第二0號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