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海南省瓊山市東營鎮東湖營區后排村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六月隨同原告來台居住於台中市長生巷一之十六號,並宴請親友,申請戶籍登記,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要求返回原居地海南省探親,迄今時已逾二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書影本、被告身分証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富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來台居住,並宴請親友及申請戶籍登記,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回原居地海南省探親後即未歸,迄今時已逾二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書影本、被告身分証影本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兄長周富田証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