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九許,酒後駕駛車輛超速,過失撞及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原告三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修理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訴請被告應賠償如前述聲明所示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損害償之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現在本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