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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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乙○○從未開本票給予甲○○,也從未有債務糾紛,為何他有本票可執行,請法官詳細查明或傳甲○○及乙○○當面對質及比對筆跡」「本人乙○○每次接到貴院公文,都有到甲○○住所台中市○○區○○○路○○○號,結果屋主卻說無此人,來回十來次,請法官查明,為何有我本票要執行卻避不見面」「因同棟四樓房屋持有人: 李陳遠 也有接到甲○○對他持有本票民事執行,請法官查明是否屬該張本票,如果是甲○○說明是李陳遠欠他錢還是乙○○欠他錢」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審查結果,相對人主張其持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聲請人乙○○之抗告而確定。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狀,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