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市○路○○○路口時,適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惠中路由南向北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骨盆挫傷、右尾胝骨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肘及手部挫傷併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明車號交甲○○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市○路環球舞廳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禍肇事後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撞闖紅燈撞伊,伊自認車禍不嚴重,故駛離現場,並非要逃逸云云。然查,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据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且依警攝照片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鈑金已明顯凹陷,且被告自承目睹被害人碰撞後倒地,顯見撞擊力非輕,被害甲○○受此撞擊非死即傷乃顯而易見,被告既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已可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已如前述,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