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經親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之被告,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期間,詎婚後未久被告竟以欲外出到花蓮訪友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在花蓮市○○路○○○號三合飯店五0三室賣淫,為警查獲,遭遣送出境。被告被遣返迄今已逾二載,不再與原告聯絡,致雙方音訊斷絕,兩造顯已難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來臺居住,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在花蓮市○○路○○○號三合飯店五0三室賣淫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迄今已逾二載,不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影本乙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離婚訴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涉及賣淫被取締遭遣返大陸迄今未歸,兩造既分居長達四年,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