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經親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之被告,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始終不願意與原告同房,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離家出走,被告即不知去向,致雙方音訊斷絕,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劉佳 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離家出走即不知去向,致雙方音訊斷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証人 劉佳謀 証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離婚訴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後未返回其與原告共同之住所,迄今已逾二載,可認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競合,爰不再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