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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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蔡璨成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號重型機車附載 杜益成 ,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豐原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潭興路三段三四五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蔡璨成與杜益成除沿路聊天外,蔡璨成尚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 林秀鸞 快速沿前開巷口推手推車,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上揭交岔路時,蔡璨成見 賴林秀鸞 自右側出現時,向左側閃避已不及,致機車右後車輪與賴林秀鸞之手推車發生擦撞,致賴林秀鸞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蔡璨成車禍發生後要求杜益成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自己則離開現場找尋友人籌措金錢。杜益成(已審結)竟基於意圖使蔡璨成所涉上開犯行隱避之犯意,向處理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 蔡文德 頂替前述車禍為渠不慎造成,嗣杜益成因見賴林秀鸞不幸於同日十九時許死亡,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遂偕同蔡璨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前揭分駐所向員警蔡文德自首。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甲○○及另案已結被告杜益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 賴春風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璨成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賴林秀鸞受傷致死,被告蔡璨成應有過失。且被告甲○○過失行為,核與賴林秀鸞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死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向處理員警 陳文德 自首犯罪之乙節,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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