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 代理人 陳中興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一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定終結確定,聲請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一年度全一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九號假扣押卷、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四八號聲請假扣押卷查明無誤,並依職權查詢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等行使權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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