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確實日期不詳),在友人 蘇月英 之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住處,竊取蘇月英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七二二三之七帳號、票號ALT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張,並盜蓋蘇月英之印鑑章後離去。甲○○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上開支票係贓物,在不詳地點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元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確實日期不詳),在台中市○○路與忠勤街口持前開支票向 陳貴隆 調借一萬元,甲○○應陳貴隆之請在支票背書,順利借得一萬
元。因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掛失止付,陳貴隆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公警刑偵字第○○○○六八號函稱: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等語,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確係屬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