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只沒收銷燬之,天秤壹組、注射針筒叁支、橡膠管壹條、摻食管伍支、塑膠分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台中縣大甲鎮路旁,處所不固定),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內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五只、天秤一組、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摻食管五支、塑膠分裝袋八只等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四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五只、天秤一組、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摻食管五支、塑膠分裝袋八只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0三四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四二五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五只,為被告自承用以裝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袋內確殘留有部分海洛因,而其殘留量甚微,顯已無法與所使用之分裝袋分離,而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天秤一組、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摻食管五支、塑膠分裝袋八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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