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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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新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上訴狀之聲明及陳述為:
壹、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叄、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叄、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訂貨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爰依系爭訂貨合約,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工程本來是要由上訴人施作,後來改由訴外人 黃聰華 自行叫貨自行施作,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黃聰華請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黃聰華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合約,且系爭訂貨合約上所載上訴人之工地聯絡人為訴外人黃聰華,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送交訴外人黃聰華簽收,並將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交由訴外人黃聰華轉交上訴人申報,及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訂貨合約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送貨單影本四十七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後來系爭工程改由訴外人黃聰華自行叫貨自行施作,上訴人並未過問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自始係委由訴外人黃聰華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合約及收受貨品,其後系爭工程改由訴外人黃聰華自行叫貨自行施作時,上訴人並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訂貨合約乙情,則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黃聰華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貨,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訂貨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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