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郭佳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元,應繳裁判費一萬零
七百九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九千七百九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
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
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