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遭第三人 張金水 騙得系爭票據,主張原
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原告
取得票據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取
得而言,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見六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O號判例),被告就此無法舉證,抗辯主張不可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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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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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1‧25│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94‧1‧25│T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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