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8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9日邀
同另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4年
7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209元
未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繳款記錄查詢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31,20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