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給付予特約商店,再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就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連同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
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六百八
十二元,及其中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五萬五千六百七十
二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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